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X(曾用名赵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綦江县古南某道沱湾lX号X单元X-X号,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綦江县古南某道南某路X号。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永新国土所所长,住重庆市綦江县X街X号6-2。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察室主任,住重庆市綦江县文龙九龙大道X号X幢X单元X-1。
上诉人万XX因与被上诉人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l993年8月31日,万XX从江北商技校毕业后由綦江县X乡X排工作,綦江县X乡X排其到綦江县房管所工作。根据綦江县劳动局和綦江县计划委员会的綦劳配[1993]X号文件,技校毕业生参加工作后,应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实行试用期和熟练期。綦江县房管所又将万XX安排到綦江县住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工作。綦江县房管所于1994年11月12日对万XX的转正定级向綦江县X乡建委提出请示,綦江县X乡建设委员会于l994年12月12日批准了万XX的转正定级,万XX在綦江县房管所的职工花名册X,其档案关系一直在綦江县房管所。綦江县房管所属原綦江县城建局的事业单位,1996年11月经县政府审批撤销綦江县房管所成立为綦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当时为县政府下属事业单位,綦江县房管所在住宅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纳入綦江县房地产管理局,2001年,綦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与綦江县国土局合并为被告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万XX从参加工作至今一直在住宅工程工作和领取工资,但未与綦江县房管所或住宅工程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住宅公司由綦江县房管所房屋修缮队于l993年8月变更登记而来,属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单位,1999年后住宅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万XX于1999年5月后就未在住宅公司领到任何工资和福利。2008年4月,綦江县人民政府35次常务会决定对原綦江县房管所修缮队于1983年4月11日后进入的职工按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处理,房管局于2008年5月30日在职工大会上宣布。万XX认为自己与原綦江县房管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5月11日向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万XX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以渝綦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万XX不予受理,万XX于2009年5月15日诉至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万XX诉称:我于1993年技校毕业经綦江县建委分配到綦江房管所,性质为全民,应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房管所接收后,和我建立了档案关系,成为我的用人单位,但其不按合同制工人的标准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反而将我安排到其下属的住宅公司上班。1994年11月24日,房管所向县建委报批了我的转正定级,并于次年的l月获得了批准,l999年后住宅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08年5月30日被告在职工大会上宣布我为集体所有制职工,我才知被排除在房管局的事业编制之外,由于房管所系城建局的下属部门,其不按规定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在未经人事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其本身不具备劳动力调配的政工工作资格,无权改变我的劳动关系,无权将我的用工指标挪作他用,而我接受住宅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只是房管所的劳务派遣,房管所系被告的前身,被告理应承继与我的劳动关系,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今,我向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并持续至今,补发我l999年3月至2008年1月105个月的工资64575元,补办相关人事编制手续。
被告辩称,在綦江县政府73次常务会议之前,原告与我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与住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不应支付原告1999年3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从江北商技校毕业后由綦江县X乡X排工作,綦江县X乡X排原告到綦江县房管所工作,由县X排到住宅公司工作,虽然原告的工资关系和档案关系一直在房管所,但原告参加工作后一直在住宅公司工作,并由住宅公司发放工资至1999年5月,而住宅公司的性质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原县房管所已于1996年11月经县政府审批撤销,新成立的綦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并未接收原告,2001年綦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与綦江县国土局合并为被告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补发1999年3月至2008年1月105个月的工资64575元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而补办相关人事编制手续不属于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贝IJ》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万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XX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法院交纳)。
一审宣判后,原告万XX不服上诉称:根据綦房发(1993)X号文件,自己是由原綦江县X排到住宅公司上班的,也就是说自己是綦江县房管所的外派人员,自己服从安排正是履行房管所劳动合同的行为,而不是自己应聘到住宅公司。自己的工资关系和档案关系一直均在綦江县房管所,被告也当庭承认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一审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不清;2、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来调整,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的第五条来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从1999年5月至2010年12月判决,历时1年零七个月,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其中延长又再被中止,明显不合常理,其以被上诉人和县政府开会研究为由中止审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不合法。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存续至今,补发工资64575元;责令被上诉人补办上诉人相关人事编制手续。
被上诉人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的人事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现在为事业单位编制。至于上诉人所说的工资补发问题,其一直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补发工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还查明:一审判决后,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1日下发綦江人社〔2010〕147、X号文件,同意将本案上诉人万XX纳入县直管公房管理所事业人员管理,并划归县住房保障局管理。上诉人万XX现已在綦江县住房保障局上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XX从江北商技校毕业后由綦江县X乡X排工作,綦江县X乡X排其到綦江县房管所工作,由县X排到住宅公司工作,虽然上诉人的工资关系和档案关系一直在綦江县房管所,但上诉人参加工作后一直在住宅公司工作,并由住宅公司发放工资至1999年5月,而住宅公司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原綦江县房管所已于1996年11月经县政府审批撤销,新成立的綦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并未接收上诉人,2001年綦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与綦江县国土局合并为被告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补发1999年3月至2008年1月105个月的工资64575元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在2010年12月31日已经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纳入事业人员管理,并划归县住房保障局管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办相关人事编制手续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中止审理理由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万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