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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袁某某及第三人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乙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及第三人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份,经第三人张某乙介绍,我与张某乙外甥女袁某某相识,将3000元见面礼某与张某乙,张将该款交给了袁某某。到2008年10月,被告长期在洛阳打工,无法沟通,我多次提出分手未成。我先后支付被告吃某、买某某、礼某等价值9725元。2008年10月,被告同意“送好”,并要彩礼1万元,经张某乙手,付给被告1万元。208年11月,经张某乙手又向被告付了1万元。2008年11月15日“过好”后,被告又去洛阳打工。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从洛阳回我家不到10天,又去洛阳打工至今,不与我见面。我与被告连同居关系都不存在,被告与我谈恋爱并答应与我结婚是假,指婚索财是真。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某x元。第三人对其中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某,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我是郭某某和袁某某的媒人,袁某某是我妻子的外甥女。2004年11月份,原、被告订亲,当时经我手给被告3000元,2008年11月份,我和原告去被告家“送好”,经我手付给被告1万元,2008年11月份,被告提出钱少,原告又给我1万元交给了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经第三人张某乙介绍,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2008年10月,2008年11月原告经第三人分别给被告3000元、x元、x元,共计x元。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后被告去洛阳打工。2009年春节被告同原告一起过年。节后被告又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双方也未沟通联系。原告为此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第三人张某乙介绍相识,后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形成婚姻法定要件,属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外出打工不归,使原告的价值期待落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接受的2.3万元彩礼,均经第三人张某乙之手证明,应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鉴于双方的同居关系已不存在,共同生活时间短,所接受的彩礼某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返还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审判员王新民

人民陪审员刘劲松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陈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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