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颂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周某某,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市鑫宇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周某市鑫宇置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河南颂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扬公司)诉被告周某市鑫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被告白某某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颂扬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宇公司及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颂扬公司诉称,2008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阳光澜岸”做户外广告,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原告x元,诉请被告予以支付。
被告鑫宇公司、被告白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鑫宇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颂扬公司为鑫宇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7日在中州路X路交叉口南侧过街广告牌北面发布三面翻户外广告,广告费用为x元/年。2009年4月10日,鑫宇公司与颂扬公司签订终止发布广告协议,经结算,鑫宇公司尚欠原告x元。
另查,被告白某某为鑫宇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关于终止发布广告牌协议、款项支付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广告发布合同及终止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鑫宇公司下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对该款项应予清偿。白某某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有鑫宇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市鑫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颂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周某市鑫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青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