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周口市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增明,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太康公司)、被告牛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万里集团太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8月28日10时,程伟驾驶被告万里集团太康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106国道白楼乡X路口绕西客车时左打方向,正面驶来大货车,在相互避让时客车驶到路X路边原告王某某的手扶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交警队认定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伤情经周口陈某法医鉴定评为七级伤残,程伟驾驶车辆属被告万里集团太康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合同约定不计免赔。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1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5元,营养费2370元,交通费19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2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共计x.11元。2、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万里集团太康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是豫x号客车车主,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与被告牛某某之间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我公司作为出卖方,依法不负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牛某某辩称:从事故发生后至今我在淮阳县医院为原告交过5500元的医院费,在淮阳县交警队交了x元,程伟是司机,我是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2、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客观不真实,请求法院重新核对。4、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在审理过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保单2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花去的医疗费x.61元。4、诊断证明2份及发票3份,证明原告手术需要更换假肢。5、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6、暂住证明1份,工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生活工作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应当使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及原告受伤住院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7、工资表2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之子因护理原告住院造成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195.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亲属去看望的花费。9、票据1份,证明拖车费为580元。
被告万里集团太康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1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牛某某之间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牛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费票据5份,事故押金凭单5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牛某某为原告支付x元的费用。2、保单2份,证明为该投了保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及保险条例,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
被告万里集团太康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我公司与牛某某签订的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票据上的费用已由被告牛某某支付。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对鉴定书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鉴定书上并未说明是否需要更换髋关节。证据6对暂住证明有异议,应是暂住证而不是证明,也没有显示原告的住所地是城镇X村。证明原告是林州市建筑公司的职工应有劳动合同。对工资表有异议,该公司不可能只有原告一个职工,证据7、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儿子参与了护理工作,根据有关规定,护理人员应为1人。证据8、无异议,证据9、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牛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万里集团太康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注明原告有无驾驶资格。证据2该证据不是保单,证据3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金额有异议。证据4、对2007年9月20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应加盖医院公章而不是门诊章,其他无异议。证据5、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票据不合法。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证据。6、对暂住证明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是否存在,也无法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证据7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两个儿子是否参与了护理工作。也不能证明误工的情况。证据8、有异议。证据9、不能证明拖车费用。
原告对被告万里集团太康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牛某某所举证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5500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其余费用原告未收到,证据2,被告提交证据为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户口本无异议,条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8日10时,程伟驾驶被告牛某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106国道白楼乡X路X路西客车时左打方向,此时对面驶来一大货车,在相互避让时客车驶到路X路东边往车上装货的手扶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程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昌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42天,花费医疗费x.61元,被告牛某某已支付5500元,后经周口陈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陈某鉴字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王某某父亲王某仁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仁有二子,2008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852元。
再查明:被告万里集团太康公司与被告牛某某鉴定合同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购车买卖合同,实际车主为牛某某,其间为豫x号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零时至2008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某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牛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2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因被告万里集团太康公司与被告牛某某签订的是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购车买卖合同,购买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使用该车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出卖人均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里集团太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为七级伤残,酌定给予x元,应从强制险中优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x.61元(被告牛某某已预付5500元,x.61-5500=x.61元),误工费8240元(1030×8=8240元),护理费5600元(1人护理700×8=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5元(237×15=3555元),营养费2370元(237×10=237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拖车费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2元(5×x%÷2=3852元),共计x.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费共计x.06元。
二、上述赔偿款x.06元由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某某。
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688元,被告牛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3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