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陶某某,又名陶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见耿XX停放在欧凯路家具广场前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下,遂将该车盗走,并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陶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4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主动退赃1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耿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济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澳柯玛新能源电动车有限公司销售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明知其购买的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赵凌青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