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企业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中心,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毛某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毛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8时许,其乘坐被告毛某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由永川城区往双竹方向行驶,行至永师路农业生态园路段时,与丁某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尾随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毛某某、高某某、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10年12月17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制发的(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凭相关文件与某某运输公司、毛某某、高某某另行协商解决。因原告的工资已被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予以了扣除,且原告与被告就误工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85元。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毛某某、高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但原告应属工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不应扣发原告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已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实际领取,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毛某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由永川城区往双竹方向行驶,行至永师路农业生态园路段时,与丁某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年11月8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毛某某、高某某、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x元。同年12月17日,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对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了处理,并约定“李某某的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由李某某凭相关文件与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毛某某、高某某另行协商解决”。
另查明,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毛某某、高某某,该车挂靠于某某运输公司经营。此次事故中的渝x号客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员工。2011年1月28日及同年3月24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扣发了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休假116天的绩效工资共计x.85元,并于同年7月18日扣划了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休假116天的基本工资x元[(1280元+1050元+500元)÷21.75天×116天]。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基本工资x.67元[(1280元+1050元+500元)÷30天×116天],绩效工资x.85元,共计x.5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质证笔录、调查笔录、(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2010年单项绩效考核和经营目标奖分配月份数及分配明细表、汇款凭证、赔款支付凭据、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已经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渝x号客车实际车主毛某某、高某某应按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100%)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x.52元,某某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未对渝x号客车尽到管理、监督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与毛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举示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未产生误工损失的理由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所在单位以每月的法定工作日计算日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在单位计算原告116天的基本工资是在未扣除法定节假日的情况得出的数额,而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是包括法定节假日在内连续计算的期限,此种计算方式前后存在矛盾,故原告的日工资计算标准应以每月基本工资(1280元+1050元+500元)除以30天得出,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其所在单位计算的日工资标准主张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举示证据证明其绩效工资的扣除数额,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绩效工资的计算标准不合理的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毛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某某误工费x.52元,并由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毛某某、高某某负担(此费李某某已预交,由毛某某、高某某履行本判决时直付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远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