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被告:XX,又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与被告XX、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XX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借款利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汽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x元,被告XX、XX自愿赔偿x元,减去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部分x元,限被告XX、XX在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5000元,余额x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他损失原告XX自愿承担;
二、被告XX、XX逾期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
三、本案受理费4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70元,原告XX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孟平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