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褚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要求原告为被告加工100,000只塑料包装袋,每只加工费0.18元。原告加工完毕上述包装袋以后,被告以暂时不需要为由拒绝提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8,000元;2、判令被告至原告处提取100,000只编号为x-6的塑料包装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订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享有上述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周怡然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