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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委托代理人马某、金瑞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马某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王某丁系同村邻居。2011年3月2日,四被告因认为原告马某的丈夫于太露在背后说王某丙的坏话,到原告家中找于太露。在原告家门口遇到原告的公婆苏金秀,问于太露是否在家,苏金秀说于太露不在家,四被告就在大门口与苏金秀叙说于太露与王某丙发生纠纷的事情,苏金秀一直相劝。在此期间,原告出来也说于太露没在家,并让被告有事去找于太露说去,后原告被苏金秀劝回院内。原告给本村的刘本跃打电话让于太露回来,刚打了电话,原告倒在地上,口吐鲜血,苏金秀和王某乙忙上前扶起原告,这时于太露回来,于太露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入院治疗,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管畸形”收入。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右侧大脑中动脉血管畸形(动静脉瘘,多发动脉瘘);肾病综合症(恢复期)。经保守治疗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患者为复杂脑血管畸形,极易再次破裂出血导致死亡,且本级医院此类手术难以开展”,经积极联系,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出院,并于次日转入北京市三博脑科医院治疗。北京市三博脑科医院在手术前诊断为“右额动脉畸形,右额脑内血肿”,术后诊断为“右大脑中动脉蝶顶窦动静脉瘘”。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x.53元,交通费1019元。另查明,原告于本案事发前24天睡觉时突然出现头疼,为全头炸裂样疼,头晕,翻身时从约30cm高的床上摔倒在地,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后以“蛛网膜下腔出血”,入住该院神经内一科,给予脱水降颅压、防止血管痉挛、预防应激性溃疡、防水电解质紊乱及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上述症状缓解。该医院行CTA检查发现: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中动脉M1、M2段移行处一畸形血管,考虑动静脉畸形伴有多发动脉瘤,该医院因手术水平及患者家属考虑手承风险大,未行手术治疗。原告于本案事发前l0天出院。再查明,于太露于2011年3月2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王某甲等人伤害马某,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经审查认为,马某的伤情系因双方争执引起,王某甲等人无伤害马某的犯罪故意,决定不予立案。

原审认为,1、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被告王某丙因与原告丈夫于太露发生纠纷,与其他三被告一起到原告家中找于太露,在原告家门口遇到原告公婆苏苏金秀,遂与苏金秀叙说事情的经过,在此过程中原告昏迷倒地。原告诉称“四被告依仗人多,对其谩骂,用力撕扯、殴打辱骂,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当时便因昏迷而失去知觉,且呕吐不止,致伤原告。”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四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故原告马某诉称四被告撕扯、殴打原告,并将其推倒在地致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案发之前24天曾经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右侧大脑中动脉血管畸形(动静脉瘘,多发动脉瘘);肾病综合症(恢复期)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原告为复杂脑血管畸形,极易再次破裂出血,经保守治疗后出院。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马某伤情系因双方争执引起,王某甲等人无伤害马某的犯罪故意,决定不予立案。故四被告前往原告家中找原告丈夫于太露与原告病情发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以承担20%为宜。2、原告马某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医疗费x.53元;护理费每天30元计600元;营某每天10元计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600元;原告提供有发票的交通费计10l9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事发前的病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以上除精神损失费合计x.53元。精神损失费,根据本案的案情,以2000元为宜。四被告应共同承担x.7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某各项经济损失x.71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判决书限定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8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486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622元。

上诉人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四人与上诉人发生激烈争吵,加上王某甲对上诉人实施了推搡,导致上诉人因情绪激动而致身体机能下降,抵御原有疾病能力降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对误工费、营某、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赔偿标准不合理。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观上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语言上的冲撞,客观上没有发生身体上的接触,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与被上诉人自身发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行为与马某的伤害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如何划分责任比例。二、一审对赔偿项目的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与马某的丈夫于太露发生矛盾后,没有通过村X组织及时进行调解,同妥善化解双方的存在的隔阂,而是自行到马某家门前进行理论,发生语言上的矛盾,导致马某原有疾病复发,造成一定的损害。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行为虽然不是造成马某身体伤害的直接原因,但是造成马某旧病复发的诱因,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所以,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马某诉称应当承担40%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上诉人马某各项损失的计算数额和标准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475元,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6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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