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增X号。
代表人徐某某,行长。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并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010年3月22日李某某在我国境外从其储蓄卡(卡号为x)账户中支取折合人民币1911.62元的外币,并由此产生人民币31.12元的手续费用,前述两笔款项已从李某某涉案账户中扣除。回国后李某某因对该支取行为是否有效存有异议,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下属机构进行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向银联公司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为“交易成功,无长款”。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一节,涉案双方不存在争议。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李某某涉案账户中出现现金支取及产生相应手续费扣除的事实双方亦无争议。对支取行为系李某某本人持卡凭密码进行这一事实,双方亦给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交易是否正常进行。对此李某某应当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但李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内容显示交易正常进行,与其诉请主张存在矛盾。故对李某某提出的确认交易无效,返还相关款项的诉请,无法支持。进而,其诉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应赔偿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一节,亦因涉及主债权之诉请未获支持而归于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请求:1判令李某某的储蓄卡2010年3月22日取款交易无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退还李某某人民币1942.74元;2、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赔偿李某某相应利息人民币161.32元(自2010年3月22日起暂算至2011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3、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赔偿李某某户卡查询费30元、储蓄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费10元、“ATM交易单”翻译费9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60元(二日工资),共计人民币1190元;4、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规定,代理审判员不具备独任审判的资格,做出的民事判决应属无效;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当时ATM只打出交易单,未吐钞,不应以是否打印出交易单为交易成功的标准。上诉人多次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能够提供客观反映交易过程的ATM交易录像,而其不予提供,原审法院不予理睬,明显偏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3、“ATM只打出交易单、未吐钞”的举证责任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对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均不存在争议,该储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法院可以设立助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工作,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代理审判员实质上就是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的助理审判员。一审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第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李某某所提供的境外ATM机交易清单(及对应译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提供的境外ATM机流水小条(及译文)的内容相一致,证明该笔现金交易取款成功,卡号为原告所有的银行卡,取款时间、交易金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账户记账一致。故李某某所提供的境外ATM机交易清单(及对应译文)为其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第三、因该笔交易发生在境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作为发卡行在接受李某某的投诉后,根据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银行卡业务运作规则》对“投诉拆错及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其工作流程,通过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银行进行查询,要求收单机构调单,收单机构(日本银行)也已上传了交易凭证,即“ATM机流水小条”,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回复“交易成功,无长款”。至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已完成了其投诉拆错及争议处理的各项工作,履行了作为发卡行的全部义务。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证实ATM机打出账单后未吐钞”的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期间李某某提交了翻译费发票,证实翻译费实际发生,是其损失,但因涉及其主债权之诉请未获支持而归于消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辉
代理审判员方哲
代理审判员张帆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