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因煤矿占地,原告家的地被占了一部分,共补偿x元。被告将此款全部取走,因原告家的土地是六个人的土地,原告应得六分之一的补偿款5092.16元,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5092.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称占地补偿是事实,也应该有原告的六分之一。但被告将补偿款全部取走还了债,债务是因为给原告盖房子结婚办事形成的,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养父子关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被告起诉到本院水冶法庭,请求解除收养关系、腾房、补偿抚养费x元。2006年11月6日,我院作出了(2006)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刘某甲和刘某乙收养关系,并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并判决刘某甲一次性补偿刘某乙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x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刘某乙已申请了强制执行。原、被告家的承包地,是1991年分得,当时原、被告家有六口人,分别是原告刘某甲,被告母亲、妻子、三个女儿。2006年村里煤矿占用了原、被告家的土地1.103亩,给付了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共计x元。被告刘某乙将x元全部领取。煤矿占地后,因原、被告也解除了收养关系,故将剩余的承包地由村委会划分出来六分之一由原告耕种,其分的六分之五由被告耕种。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交的(2006)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6月13日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某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家的承包地,有原告的六分之一份额,煤矿占用土地补款的费用也应有原告的份额。被告将占用土地的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共计x元全部领取,被告应按份额给付原告5092.16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煤矿占地的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共5092.16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用补偿款清偿了债务,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煤矿占地的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共计5092.1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杜继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