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侯某甲。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侯某乙。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侯某丙。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侯某丁。
委托代理人侯某戊。
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某)侯某己。
委托代理人原某庚,男,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温县X镇国土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原某辛,男,温县赵堡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丙及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戊,侯某甲并作为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侯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庚,一审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原某辛、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温赵政(土)处字第X号《宅基地边界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在侯某甲街房西山墙外和侯某己街房东山墙外各0.170米处,垂直向南延伸0.500米处确定一点,为双方宅基南界点;在侯某甲新建上房西山地梁和后檐地梁的交接点向北垂直延伸0.500米处定一点为双方宅基北界点。两界的连接线为双方的宅基边界线。二、双方超越第一条新定边界线的建筑物,待日后翻新时退回界内。侯某己不服申请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温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温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2010)温赵政(土)处字第X号《宅基地边界争议处理决定书》。侯某己仍不服,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原某居一院,和原某的宅院同为座北向南,东西相邻,原某居西,第三人居东。两院之间原某一伙道。1952年2月22日经温县人民法院调解该伙道归原某家使用。原某院内有街房、东厢房各三间。1983年原某黄庄大队曾对原某、第三人双方的边界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的边界以大队所下的界石为准,但现在原某,第三人均无法指认界石的具体位置。2009年5月,第三人将上房拆除翻新时,遭到原某阻拦,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温赵政(土)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原某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温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某仍不服,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被告是参照原某、第三人两家的固定建筑物的使用状况来确定双方宅院的边界,但未查清原某与其西邻居以及第三人与其东邻居的边界点,那么原某和第三人宅院的使用状况也就无法确定,因此,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温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2010)温赵政(土)处字第X号宅基地边界争议处理决定书。
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赵堡镇人民政府(2010)温赵政(土)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一审在确认案件事实部分称:“原某院内有街房、东厢房各三间……”,一审确认该案件事实完全错误,因在赵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中并无此内容,且此内容与确定双方的边界线并无任某关联。其街房是1983年强行盖的,没有留苫山地。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赵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未查清原某与西邻,我与东邻的界点,属事实不清”是完全错误的,理由是:1、依照我国法律确定的“告诉处理”之原某,原某与西邻,我与东邻的边界并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2、即使被上诉人与西邻、上诉人与东邻的边界线存在争议,上诉人申请政府处理我与被上诉人的边界纠纷仍应得到处理,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边界之争,并不是使用权之争,故一审认定的是完全错误的;3、如果一审认定的该点能够成立,将使上诉人的宅基问题永远得不到处理,因为处理这个边界,必须另一个边界清楚,处理另一个边界,必须这个边界清楚,一审这种武断的逻辑确实是错误的,是不能成立的。三、一审下判过于草率。
被上诉人侯某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原某被告在处理我与上诉人宅基地边界纠纷时,未去查明我与西邻之界点,及上诉人与其东邻之界点,不考虑处理后果,武断地以上诉人之越界建筑物之残基为依据,草率地作出行政处理,使我本来方方正正的宅院,形成了梯形,一头宽一头窄,根本无法居住,有违“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基本原某,其行政行为是根本错误的。一审法院撤销原某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判决。二、我的宅院东有一出路,1952年经过法院调解,出路归我家使用,我宅院内的老上房、老东厢房,原某我与上诉人之祖业,经祖上分家给我家,出路也是两家原某之出路。依据自然规律,当初两家祖上留的出路是为了两家前后出入通行,所以,出路应是一样宽的,依据1952年的法院调解书,再结合1983年的调解协议,说明上诉人盖房已将出路向北逐渐侵占,也才形成了上诉人宅院北端宽于南端的状况。一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使上诉人的宅院北端宽于南端,而使我的宅院北端窄于南端,就是因为其未查清边界点,草率地以上诉人的越界建筑物残基为依据,片面的错误的行政行为所致。因此一审判决撤销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实体事实而作出的裁判结果,判决书中因笔误而出现上诉人年龄有误,并不影响判决内容的正确性。上诉人以年龄有误,就认为下判过于草率,作为撤销的理由,是根本不成立的。
一审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一审认为(2010)赵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未查清原某与西邻,第三人与东邻的界点属事实不清”委实不当。理由是:1、本政府处理的是原某与第三人的边界纠纷,双方各自与另一相邻人是否有纠纷并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2、本政府依照双方提供的证据,参照双方使用现状划定双方边界时,并没有必要查清双方的另一个边界点,况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亦没有必要必须提供另一个边界点的证据;3、双方的另一个边界点是否清楚,并不影响划定双方现争议的边界。故一审认定该点事实是武断的,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并未对处理决定提出任某异议。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人民政府的职权,但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查清相应事实。本案中,侯某甲等申请政府处理的理由是其在原某建房时遭到侯某己的阻拦,而侯某己阻拦的理由是侯某甲越界,可见当事人争执的是使用土地的宽度,因此政府在处理本案争议时就应查明争执各方实际使用土地的情况,但赵堡镇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时并未查明相关事实,故其所作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上诉称一审查明、认定事实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同时即使当事人与其邻居边界存在争议,也不影响政府查明相应事实,争议情况本身也是一种事实,当然也不妨碍政府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李培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