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了(2011)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8日,原告孙某乙乘坐龚金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唐河县X镇X路段自西向东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杨某丁的豫R/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0年8月6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金玲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阳张仲景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踝关节跟骨毁损伤;(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踝关节血管、神某、肌腱损伤;(4)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x元。2011年3月24日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再次治疗,2011年3月28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461.68元。豫R/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7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x元。被告杨某丙于2010年12月21日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诉讼中,经原告孙某乙申请,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乙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乙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孙某乙与李尚于2011你那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孙某。
原审认为,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豫R/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孙某乙乘坐、龚金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某丙作为侵权责任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丁作为肇事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等级车主、所有权人,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x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杨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证,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某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某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某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x.68元,予以支持;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39天,依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即每天43.7元计算,数额为x.3元,原告请求x.9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43.7元/天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标准的合理证明,故护理费仍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0元,1人护理计算,30元/天×31天=93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31天=93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半的标准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31天=465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系真实发生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依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数额为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孙某X年X月X日出生,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依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17年9个月,数额应为3682.21元×17年9个月÷2×10%=3267.96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损伤X级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不便,精神某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x元精神某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x元,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某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孙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元。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鉴定费780元,合计3596元,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负担2500元,原告孙某乙负担1096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认定理赔数额错误,医疗费用未在医保范围内认定错误。
孙某乙答辩称,本案中答辩人主张的是医疗费用和人身伤亡赔偿,并未主张财产损失,杨某丙无证驾驶不能成为上诉人交强险的拒赔理由;原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认定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正确,符合司法实践。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孙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杨某丙驾驶的豫R/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对孙某乙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孙某乙的实际损失情况,认定保险公司对孙某乙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称杨某丙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