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1979年生。
被告:许某某,男,1970年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际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许某晖。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现原、被告从2006年春天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0年4月始)。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分居属实,其同意离婚,亦同意抚养男孩,但原告需支付给被告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1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6年春天分居至今,且婚生男孩许某晖跟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在外所欠债务20多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从2006年春天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经调解原告无和好意愿,且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长期在外,又同意支付抚养费,且男孩近几年跟随被告生活,故男孩由被告抚养。对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支付500元。被告主张其在外所欠债务20多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许某晖由被告许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从2010年4月始每月15日支付男孩抚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际才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巫卫娜
书记员黄某缤
附注:
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