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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吴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言明借款期限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确认。但至期被告未归还。2009年8月2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第一被告收到诉状后向原告表示归还借款,并补偿原告损失40,0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然第一被告至今仅向原告还款150,000元,余某450,000元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立即归还借款450,000元;2、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某支付原告补偿费人民币40,000元;4、被告吴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吴某、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盖章。

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出具给原告高某的借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支付补偿费人民币4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借款4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余某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21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600元(已付),由被告吴某、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8,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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