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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放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男,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放火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海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x因琐事持一装满汽油的5公升塑料桶窜至洛阳市回民中学,将汽油泼洒在该校高二四班门口及室内,并欲拿打火机点燃汽油,被该校师生等人阻止。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王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是未遂犯、无前科,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x因琐事持一装满汽油的5公升塑料桶窜至洛阳市回民中学高二四班,将汽油泼洒在门口及室内,并欲点燃汽油时被该校师生等人阻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x供述证实了其持汽油桶到回民中学高二四班将汽油倒在室内的事实;被害人郭xx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x到学校用汽油放火,后打110报警的事实;证人周xx、白x、魏xx、张xx、刘x、戚xx、胡xx、段xx、马x等人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王x提汽油到学校将汽油泼洒在教室内及门口,并欲拿打火机点燃汽油被师生阻止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为该校高二四班;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在欲拿打火机点燃汽油时被阻止,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审判员:董华敏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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