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大连福佳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大连福佳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96,596元。双方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40元,保全某5,000元,合计93,040元由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反诉费3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0元减半收取19,575元,合计58,725元由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三、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6,996,596元,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于收到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款项同时办理银行账户解封手续。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锦弘
审判员黄可心
审判员徐宏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