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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王××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范××、王××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范××合伙开办伊川县方正机砖厂,2007年5月15日李××预付砖款9000元给伊川县方正机砖厂,约定每块砖0.2元,伊川县方正机砖厂给李××出具收据一份。但至李××拉了x块砖时却没有砖可拉。后伊川县方正机砖厂于2007年7月份,因国家政策调整,不允许再生产黏土砖,砖厂的烧砖窑被炸毁,砖厂被关停至今。另查明,伊川县方正机砖厂因未在伊川县工商局参加年度验照,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伊川县方正机砖厂收取李××预付砖款9000元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李××交付x块黏土砖,在伊川县方正机砖厂向李××交付x块黏土砖时,由于国家政策原因,该机砖厂被永久停止生产,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伊川县方正机砖厂作为出卖人应当返还李××剩余的预付款6200元。因伊川县方正机砖厂从2007年7月份停产至今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年审手续,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作为方正机机厂的合伙人王××、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王××、范××未向法庭提交合伙协议,无法认定和分清双方的债务承担比例,故不予对二被告的债务承担分配比例和数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62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范××负担。

范××、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李××没有证据证明是范××、王××收到李××购货款。原审判决范××、王××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答辩称: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从伊川县方正机转厂会计杨少卿出具的收据中可以明确显示出,收款单位为范××、王××合伙开办的伊川县方正机砖厂。因此,双方存在真实的砖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确实向范××、王××开办的伊川县机转厂交付砖预付款9000元。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份才知道伊川县方正机砖厂破产,使履行合同不能。此后,多次找范××、王××协商退还多付预付砖款事宜,但二人没有正当理由拒接退还多收预付砖款。无奈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份诉至人民法院,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李××为购砖向伊川县方正机砖厂预付砖款,由于国家政策原因,该机砖厂被永久停止生产,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对于剩余的预付款应予返还。因伊川县方正机砖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范××、王××系该厂合伙人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范××、王××的上诉主张缺乏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范××、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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