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梁某丙。
上诉人梁某甲、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北河村委会)及原审被告梁某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高北河村委会于2008年3月27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侵占南岭下的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因强行侵占村集体土地给村委会造成的损失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阻挠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损失3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和11月5日向高北河村委会和三被告送达了判决书。宣判后,梁某甲、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王某某,被上诉人高北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涛、原审被告梁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高北河村委会与梁某甲签订两份承包合同,由梁某甲承包高北河村委会南岭原村林地三块(约11亩),期限为1996年元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600元。高北河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由王某某承包高北河村委会南岭原村林地两块(约8亩),期限为1996年元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350元。合同签订后,梁某甲、王某某开始在承包地种植树木及农作物。2000年合同到期后,时任高北河村委会支部书记曾口头曾诺合同可依大田地继续履行,承包费按原合同约定每年交纳,但没有通过两委决议,没有续订书面合同。梁某甲、王某某均按原合同继续耕种承包地。2007年1月,高北河村委会召开两委会决议将该村南岭集体土地收回(含梁某甲、王某某承包地块),重新进行分包。后通过公开招标,梁某甲、王某某承包的地块被重新承包给龙安区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赵张村村委会)。赵张村村委会依约支付给高北河村委会预付款3万元。梁某甲、王某某拒不腾清土地酿成纠纷。诉讼中高北河村委会撤回了要求梁某甲、王某某、梁某丙赔偿因强行侵占集体土地给其造成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12月31日,高北河村委会与梁某甲、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1996年1月1日签订)到期后,高北河村委会并未就承包事宜与梁某甲、王某某重新订立合同,但梁某甲、王某某实际还按原合同缴纳承包费。高北河村委会也未提出异议,故高北河村委会与梁某甲、王某某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应为无固定履行期限合同。高北河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合同无固定履行期限状态下可随时收回土地,但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梁某甲、王某某。2007年2月20日,高北河村X村中公告收回岭南所有承包地的决定(含梁某甲、王某某承包地块),并给种植林木的承包户留下了25天的时间刨清成材树木,对种植小麦、油菜的承包地,规定成熟后将地交回高北河村委会。高北河村委会的上述行为已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并给梁某甲、王某某留下了足够合理的时间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故高北河村委会解除与梁某甲、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应为有效。因此高北河村委会请求梁某甲、王某某退还承包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梁某甲、王某某称高北河村委会原支书曾口头承诺该土地承包期限可随大田地(基本农田),合同承包期限应按基本农田期限30年计算。因当时未订立书面承包协议,也未通过高北河两委决议,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梁某甲、王某某辩称其作为高北河村村民对土地承包享有优先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优先权应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即在土地承包过程中,本集体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在土地承包的具体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梁某甲、王某某才享有优先权。本案中梁某甲、王某某并未就该土地以同等的条件与赵张村村委会竞标,梁某甲、王某某不谈具体承包合同仅谈优先权没有实际意义,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高北河村委会主张梁某甲、王某某赔偿因阻挠其签订承包合同造成的损失3万元,其主张该损失的理由是梁某甲、王某某阻挠其与赵张村村委会履行合同,其将赵张村村委会缴纳的3万元双倍返还。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赵张村村委会缴纳的3万元预付款为定金性质,也不能证明已经双倍返还,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梁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位于高北河村南岭下的承包地(三块约11亩);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位于高北河村南岭下的承包地(两块约8亩);三、驳回原告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被告梁某甲、王某某共同负担300元。
梁某甲上诉称:1、1996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找到现任村支书及其他村干部,要求续定合同,他们称“不用续定合同,按原合同继续耕种,按大田让你耕种和经营,按原来的承包费向村里缴纳就可以”,于是我就按原来的合同交纳承包费,村委会出具收据并没有提出异议,这就意味新的承包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期限应为30年以上。一审认定为“无固定履行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恢复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梁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相同。
高北河村委会辩称:梁某甲、王某某要求按大田地承包延长30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办发(1997)X号文件的规定,土地承包延长30年是针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责任田,而本案所涉土地为村委会机动地,不在此项范围内。梁某甲是在2008年村X村民挖树坑时,强行种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12月31日高北河村委会与梁某甲、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重新订立合同,但梁某甲、王某某继续耕种承包地,并按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金额向高北河村委会缴纳承包费。高北河村委会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自2000年12月31日起高北河村委会与梁某甲、王某某之间形成无固定履行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高北河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合同无固定履行期限状态下可随时收回土地,但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梁某甲、王某某。2007年2月20日,高北河村X村中公告收回岭南所有承包地的决定(含梁某甲、王某某承包地块),并给种植林木的承包户留下了25天的时间刨清成材树木,对种植小麦、油菜的承包地,规定成熟后将地交回高北河村委会。高北河村委会的上述行为已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并给梁某甲、王某某留下了足够合理的时间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故高北河村委会请求梁某甲、王某某退还承包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梁某甲、王某某上诉称高北河村委会原支书曾口头承诺该土地承包期限可随大田地(基本农田),合同承包期限应按基本农田期限30年计算。因当时未订立书面承包协议,也未通过高北河村两委决议,故梁某甲、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王某某各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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