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原告姜某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来访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0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告系个体户,在长沙市X区经营油漆生意。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被告蒋某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油漆,但从未支付现款,累计拖欠油漆款达4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予以搪塞,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确保债权得以实现,与被告协商之后,由被告分别对2009年1月至9月之间拖欠的油漆款x元,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之间拖欠的油漆款x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后原告一直以电话及短信方式催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4月14日以后,原告试图再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拒接电话和回复短信,意图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油漆款x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损失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安乡法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货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情况;
2、欠据2份,拟证明被告二次立据欠原告油漆款计4万元的事实;
被告蒋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以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
原告姜某系个体工商户,在长沙雨花区经营油漆生意。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被告蒋某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油漆,均未支付现款。2009年9月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蒋某立据欠原告油漆款x元,2010年7月7日双方再次结账被告又立据欠原告油漆款x元,被告二次立据共计欠油漆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及短信联系方式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后,被告于2011年7月底向原告偿还了x元,又于2011年8月初偿还了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x元油漆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油漆后双方进行了结账,被告并向原告出示了欠据,双方行成实事上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被告应当按照出示欠款的数额及时偿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偿还的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损失问题,本案的责任是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酌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相当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在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在本案庭审时提出货款利息损失4130元[x元从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的利息(x元x7%年利率x2年)2660元,x元从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的利息(x元x7%年利率x1年)1470元],符合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只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1200元,对此赔偿损失高出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给付尚欠原告姜某货款x元及其承担货款利息损失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360元,被告蒋
新云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江来访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