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谈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因经济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2009年10月15日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2009年8月20日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周某人民币壹万元正,2009年8月19日到2009年10月15日全部还清。借款人:谈某”。2009年8月26日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周某壹万元正,于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0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谈某”。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持有的由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及原告的陈某,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共计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盛丽娟
代理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宋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