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58年l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9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69年11月出生。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系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l968年5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1972年6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197O年1月出生。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彩营,系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程某某、李某戊、张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丁等人于2009年3月2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苹果款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不服原判决,于2010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上诉人张某丁、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彩营,被上诉人李某戊、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谢彩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18日至12月10日,原告张某丁等4人卖给被告李某甲等3人3车苹果,双方一同在夏邑县X路口处过磅称重,被告方为原告出具有3张称重单。2008年元月31日,三被告通知原告领款,在被告李某乙家,由被告李某甲负责发款。当时三被告对欠款户言明,每车只能付x元。经李某丙之手将x元交给李某甲,李某甲转交给原告张某丁之妻申俊梅。事后双方因当天领款数额发生争议。原告称当天领款x元,被告李某甲称发给原告x元。中间相差x元。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四人系合伙关系,被告三人也系合伙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将苹果交给三被告往外销售,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有称重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称重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三车苹果款事实成立。双方对其余付款均无异议,主要是对2007年农历12月24日当天付款是x元还是x元发生争议。按原告提供的对被告李某丙的调查笔录,显示三被告许诺当天发款时,每车只能领x元,其承认发给原告张某丁是x元,并称领款的车号都登记在一个老挂历的背面上,谁领款后,由李某甲在谁卖苹果时的车号上打勾注明,老挂历在李某甲那里,但李某甲辩称,挂历已丢失。另据对李某甲的录音显示,李某甲承认说,如果李某乙、李某丙未发给原告款叫他们再给。在庭审中李某乙、李某丙均认可当天付给原告方x元苹果款。被告李某甲称当天付给原告x元苹果款提供记帐本予以证明,但该记帐本无原告签字且与双方认可的老挂历记帐单不一致,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供了三张称重单,证明被告欠其苹果款,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已付清原告苹果款应提供付款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综上,不能证明2007年农历12月24日当天,三被告实付给四原告x元苹果款,被告尚欠原告苹果款x元应予偿还。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偿还原告张某丁、程某某、李某戊、张某己苹果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07年农历12月24日当天,被上诉人张某丁之妻申俊梅两次去李某甲家领款,一次x元,一次x元均记录在李某甲掌握的帐本上,这是双方经多年交易已形成的成熟习惯。为此,请求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
根据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偿付被上诉人张某丁等人苹果款x元有无事实依据。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丁等四人主张上诉人李某甲等三人偿还苹果款x元,被上诉人张某丁等四人提供了上诉人李某甲等三人为其出具的称重单,上诉人李某甲等三人对争议的x元苹果款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偿还,对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李某甲提供了自己的记帐本,为此,对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李某甲等三人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张某丁等人及被上诉人张某丁等人认可的证据,上诉人李某甲仅提供自己的记帐单作为已偿还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已偿还。所以,上诉人李某甲等人主张按交易习惯及自己的记帐单已偿还被上诉人张某丁等四人的苹果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