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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汽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我公司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2011年1月11日,我公司驾驶员吕东海驾驶该车行驶至延津新濮公路X路口发生三车碰撞,三车均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两人受伤、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我公司损失x.14元,事故发生至今已六个月,事故三方因多种原因不能达成赔偿协议,2011年6月8日我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到2011年7月1日被告作出不予理赔决定,把理赔材料退回。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事故中标的车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是三方事故,对方是一个主要、一个次要责任。在对方的交强险之外,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公司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2011年1月11日,王某强驾驶豫x号货车载王XX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高太松驾驶豫07//x号四轮拖拉机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后王某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行驶路左,又与吕东海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强、吕东海受伤,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东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太松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李某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名下的豫x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应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豫x号车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x元,以修车票据为准;2、施救费7225元,以票据为准;3、造成的路产损失x元;4、公估费21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被告支付x元,下余x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7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丽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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