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12月1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1年8月27日被伊利州公安局技侦支队奎屯大队抓获,2011年9月1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某伙同白X、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窜至睢县X村孟XX家中,由白X、魏某在外放风,陈某甲翻墙进入院内,入室盗窃现金1300元。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被害人孟XX的陈某甲;证人陈某甲、白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魏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某伙同白X、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窜至睢县X村孟XX家中,由白X、魏某在外放风,陈某甲翻墙进入院内,入室盗窃现金1300元。案发后,魏某已将盗窃现金1300元退赔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在200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魏某在睢县看守所被羁押五个月零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当庭陈某甲,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他骑着摩托车带着白X、陈某甲到睢县X村,他和白X在外放风,陈某甲跳墙进入一家院内,陈某甲从那家盗窃一个黑色的包,包内有多少钱他不知道,后来他见到几十块钱的硬币。
2、被害人孟XX的陈某甲,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他从地里干活回家,发现自家的堂屋门开着,到屋内发现装有现金1300元的黑提包被人盗走。
3、证人白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由魏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和陈某甲到睢县X村,他和魏某在外放风,陈某甲进村盗窃一个黑包,包内有现金1300元。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由魏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和白X到睢县X村,白X和魏某在外放风,他翻墙进入院内,入室盗窃一个黑包,后来数数包内有现金1300元。
5、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抓获经过、睢县公安局拘留证、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睢县人民法院释放证,证明魏某曾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0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2月22日由睢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魏某在睢县看守所被羁押五个月零七天。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某、质证,被告人魏某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现金已予以退赔,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在宣某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结合被告人魏某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付凯
人民陪审员陈某甲国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学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