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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贺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明刚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举行婚礼,1999年8月1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迷恋婚外恋,不履行家庭责任,稍不顺心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忍让,使被告变本加厉,全然不顾及原告及儿子的感受,家庭负担全落在原告一个人身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常遭被告家庭暴力,加之被告有某次外遇,又不履行家庭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1999年8月18日在溆浦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亚。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某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少,加上原告怀疑被告有某遇,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2月,被告亦外出打工,期间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尚有某权x元,另购有某房一套(位于卢峰镇X街旭日亭),无债务。

上述事实,有某、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婚外异性接触频繁,引起原告不满,加之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时间少,相互沟通不多,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但夫妻感情并没有某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谅解、改正不足,共同建设和维护文明、民主的婚姻家庭关系,尚有某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贺某与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刚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某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某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某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某、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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