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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略)上园镇,居无定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タ笸砩死玖副0啊桨猩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鏊蘩⒀泶炖旒辈T嚺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5日早晨,在鞍山市铁东区X村被害人纪某某家当保姆期间,利用给被害人纪某某当保姆之机,将被害人纪某某的米黄某羽绒服上衣兜内的人民币2170元盗走。离开被害人纪某某家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获赃款人民币2170元全部挥霍。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早晨,被告人张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村被害人纪某某家,利用给被害人纪某某当保姆之机,将其米黄某羽绒服上衣兜内的人民币2170元盗走,后离开被害人纪某某家。所获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明张某某是其儿女今年1月末为其找的保姆。3月4日晚上,其邻居给其送来1400元地租钱,加上其上衣兜内的770元,一起都放在其米黄某羽绒服的上衣兜内。第二天早上醒来时,其发现张某某不见了,兜里的2170元也没有了。其给儿子和儿媳刘某打电话让他们去找张某某,但没找到。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纪某某的儿女请来照顾他的。2010年3月5日早晨,其起床后把盖在纪某某脚上的米黄某羽绒服上衣兜里的2170元钱拿走后离开他家,这钱被其吃饭、打麻将和找女人花光了。3月26日,纪某某的儿媳妇在铁东二一九公园南门看到其,把其拽住报的警。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是其在鞍山市铁西区劳务市场找来照顾其家老爷子纪某某的男保姆。2010年3月5日,张某某在纪某某家将钱偷走离开的。2010年3月26日,其在铁东区二一九公园内看见了张某某,其报警了,警察将张某某带到公安机关。

4、辨认笔录:经被害人纪某某和证人刘某辨认,张文就是盗窃被害人纪某某钱款的男保姆。

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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