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礼斌、黄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农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蔡某以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在偿还该款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的利息后未能继续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蔡某偿还借款三百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时,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蔡某偿还借款三百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某在偿还上述借款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的利息后未能还本付息,致引起诉讼。
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某应当清偿该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生
人民陪审员李桂水
人民陪审员蔡某萍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