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9月,被害人孙XX承包了潭邵高速公路邵阳东段互通行占地拆迁户安置占地的土方工程,与孙XX同村X村民李XX(女)的柑桔园在安置地上,为柑桔园地的赔偿问题,李XX与安置工程方白马工业园未能达成协议。而被害人孙XX只想土方工程早日动工,与李XX发生磨擦。刘XX为李XX帮忙,也与被害人孙XX产生纠纷。2004年10月6日下午3时许,刘光初便纠集同伙岳某国、田陆军、“涛伢子”、岳某分别携带仿“六四”式手枪2支、猎枪2支,租用何XX湘x红色夏利车来到被害人孙XX的工地,将正在施工的孙XX用枪打伤,经鉴定孙XX伤情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XX已与被告人岳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孙XX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岳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刘光初、刘剑涛、岳某国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姜X、许XX、肖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子弹壳照、法医学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孙XX表示谅解被告人岳某,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岳某予以从轻并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文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