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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陈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婴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吴某乙,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元鹭,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丙,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居民。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元鹭、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陈某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的婚生儿子,原告尚在哺乳期期间,被告即与原告母亲于2011年6月14日在城厢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该离婚调解书上只明确被告与原告母亲双方的财产归属和债权债务处理,未明确被告应尽的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使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全部由无固定职业、且在哺乳期内的原告母亲一人承担,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母亲为糊口一边照料原告,一边在娘家就近给他人当帮工,微薄的工钱尚不够母亲自己生活,因此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健康成长和生活保障。被告在外经商多年,独资开办超市商场,经济富裕,有抚养能力却不尽抚养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自诉讼之日起每年8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的抚养费,直至原告成年之日止。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乙于2011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离婚,当时被告认为原告尚小,不宜离婚,但原告母亲吴某乙知道被告的房子已向银行贷款且被告在外欠债较多,怕生活受被告连累,故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无奈只好顺从。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支付三万元现金给原告母亲,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协议离婚。不料原告母亲同年8月就向法院起诉主张原告的抚养费,此时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才短短两个月,情势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且在双方离婚时,被告就已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母亲人民三万元及价值一万多元的金首饰,这些完全可以作为抚养原告之用。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母亲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11年6月14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项明确写明:“婚生男孩吴某甲由原告吴某乙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等全部由原告吴某乙承担”。之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经本院调解,已就离婚和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经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诉求其母亲收入较低,无能力抚养原告,但仅提供城厢区X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困难证明,此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丙颖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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