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社资产部主任。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姣,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薛某、高某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3年5月10日至2007年4月30日间,被告冯某与其丈夫尚志武(已去世),先后在清丰县X村信用社、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信用社、清丰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14日,2011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利率11.73‰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冯某从未去过银行办理过借款手续;借据上尚志武的签名不是尚志武本人所写,对原告所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冯某从未支付过利息,且原告提供的利息支付清单不显示是谁支付的;被告冯某从未收到催收通知书,也未听尚志武说过。请求驳回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尚志武从清丰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1.73‰。2006年12月26日尚志武从清丰县X村信用社分两次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1.73‰。2007年4月30日,尚志武从清丰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1.73‰。2008年10月18日,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尚志武催收贷款,尚志武保证在2008年12月20日还清。截止2011年7月14日,上述四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共计x.06元。
另查明,被告冯某与尚志武为夫妻关系。2010年阴历8月12日,尚志武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借款催收通知书、证人刘某证
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尚志武分别于2006年12月25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4月30日,从清丰县X村信用社借款x元、x元、x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明,且与证人刘某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