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盟顺矿产品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灌河区东华坛小区X—2—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姜爱军,系河南张振龙(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系湖北山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5——X号,系西峡兆鑫矿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敖某某,男。
原告洛阳盟顺矿产品有限公司(简称洛阳盟顺公司)与被告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峡兆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盟顺公司和被告西峡兆鑫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洛阳盟顺公司与被告西峡兆鑫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西峡兆鑫公司向原告供应铁精粉1.2万吨,原告分别5次向西峡兆鑫公司预付货款650万元,被告西峡兆鑫公司给原告发货1.09万吨。经双方结算,货物总价值为590万元,剩余货款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2009年9月12日西峡兆鑫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敖某某给原告业务员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至今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西峡兆鑫公司直接承担60万元及200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责任,被告敖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2008年11月18日、11月20日、12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3份。证明原告向西峡兆鑫公司预付货款650万元。
2.2009年9月12日,西峡兆鑫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敖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西峡兆鑫公司欠原告购铁精粉预付货款60万元。
3.原告业务经办人王俊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西峡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敖某某在2009年9月12日出具给王俊杰个人欠条中的60万元预付货款为原告公司的货款,债权由该公司行使。
4.原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王俊杰为该公司监事。
5.2007年4月6日西峡县工商局核发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于西峡县工商局企业档案)。证明:(1)原、被告发生本案业务时敖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该《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为2006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24日;(3)敖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在《营业执照》核定的营业期限内。
6.2009年4月28日湖北联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敖某某签订的《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于西峡县X乡企业办)。证明:(1)敖某某此前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股人;(2)敖某某将80%的股权转让于“联谊集团”后,本人在被告公司仍持有20%的股权,以便协调地方关系,并且不经“联谊集团”同意不能转让于第三人;(3)该协议名义上是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是以公司资产转让为主的协议,公司转让部分是违法的、无效的。
7.2009年5月25日被告西峡兆鑫公司企业变更登记资料一套(复印于西峡县工商局)。证明:(1)敖某某及被告公司原股东均将股权过户到“联谊集团”董事长高宏震、总经理涂翔、监事长高洪旭三人名下;(2)说明双方是在执行2009年4月28日《战略合作协议》;(3)敖某某将自己的20%股权一并登记于他人名下,系规避法律风险。
8.2008年度被告西峡兆鑫公司《公司年检报告书》一份(复印于西峡县工商局)。证明:该年检资料中的《资产负债表》“预收账款”一栏显示的年终期末额为157.73万元,大于原告的剩余预付款数额。
被告西峡兆鑫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西峡兆鑫公司收到原告预付货款的3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出示银行汇款凭证,西峡兆鑫公司不认可收到原告650万元货款;欠条60万元是敖某某个人所写,写欠条时敖某某已不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欠款60万元和西峡兆鑫公司无关;收据与欠条之间无关联性,原告与西峡兆鑫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不成立。
被告西峡兆鑫公司无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12月份,原告洛阳盟顺公司委托其公司监事王俊杰负责到西峡兆鑫公司采购铁精粉。原告与被告西峡兆鑫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西峡兆鑫公司向原告供应铁精粉1.2万吨,每吨550元,先付款后发货。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至12月5日期间,5次共向西峡兆鑫公司预付货款650万元,西峡兆鑫公司给原告方出具“收据”3份,每份收据均盖有“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
原告预付货款650万元后,被告西峡兆鑫公司先后3次给原告发货1.09万吨,价值590万元,剩余60万元货物未发。2009年原告公司去拉剩余货物,被告西峡兆鑫公司无货可供。2009年9月12日,原告公司业务员王俊杰到湖北敖某某家中,有被告兆鑫公司会计彭在场,经双方对账后,敖某某给王俊杰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王俊杰购铁精粉预付货款陆拾万元整,(x.00元)身份证号:x,敖某某,2009年9月X号,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此时,原告洛阳盟顺公司业务员王俊杰不知敖某某已不是西峡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敖某某也未向原告业务员说明西峡兆鑫公司法人变更的有关情况。庭审中原告方业务员王俊杰出庭证明,敖某某写的欠王俊杰购铁精粉预付货款60万元,实际上是洛阳盟顺公司的货款,不是王俊杰个人的货款,原被告公司之间只发生过这一笔业务,王俊杰和敖某某个人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此款应由洛阳盟顺公司行使债权。原告提供《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系2010年3月16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俊杰为洛阳盟顺公司监事。经开庭质证,被告西峡兆鑫公司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1.2009年4月28日,敖某某以西峡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湖北联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此协议证明,敖某某将公司80%资产的股份转让于“联谊集团”后,本人在被告公司仍持有20%的股权,以便协调地方关系,并且不经“联谊集团”同意不能转让于第三人。
2.2009年5月25日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1)公司名称仍为“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2)免去敖某某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任命李某某为西峡兆鑫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3)敖某某及被告公司原股东均将股权过户到“联谊”集团董事长、总经理、监事长三人名下,其中包括敖某某将自己的20%股权登记于董事长高宏震名下;(4)2009年5月25日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项证明“甲方(转让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转由乙方(受让方)享有与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收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公司间存在铁精粉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公司预付货款650万元。被告公司认可三张预付款收据的真实性,却否认收到预付款,对此,被告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650万元预付款不予采信。被告公司供货后剩余的预付款应当退还原告。被告公司对自己的合同履行行为负有举证义务,即对已供货物的价款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对此没有举证。因此,对被告公司已供货物的价款应以原告公司的自认来认定,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预付货款60万元。虽然敖某某与原告公司业务员对账时已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但是敖某某作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欠款的知情人可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在被告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条款可以印证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预付款的金额为60万元。“欠条”虽然是敖某某向原告方业务员王俊杰出具的,但王俊杰作为原告公司的监事及业务经办人,已证实“欠条”中的60万元是原告公司650万元预付款中的60万元,应由原告所有和行使债权;敖某某出具“欠条”中标明是欠“铁精粉预付款”,这与收据上650万元“铁精粉款”相吻合,由此可以佐证60万元欠款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内部股权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所诉60万元预付款承担返还义务,并赔偿原告该款被占压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60万元预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敖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盟顺矿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盟顺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