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乙合),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15时许,在辉县X村开办养猪场的被告人冯某乙与相邻开办养猪场的郭某峰因为水管问题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被告人冯某乙随手捡起一块石头将被害人郭某峰头部砸伤。郭某峰头皮多处裂伤,其损伤为轻伤。
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冯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撤某、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梁某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冯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