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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周某某、陈某借款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略),洛阳市洛龙区X镇关林市场商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洛龙区X镇关林市场商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洛龙区X镇关林市场商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洛龙区X镇关林市场商户(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周某某、陈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略)

原审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甲长达4年多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经商,其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的居所应当视为其经常居住地(略)故该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王某甲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请求(略)

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乙、周某某,陈某与上诉人纠纷一案,依据民诉法规定应有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浙江省温岭市X街X村AX栋X号,但一审没有查清基本事实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略)本案贷款方即出借方王某乙、周某某、陈某住所地在洛阳市洛龙区,洛阳市洛龙区应视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且王某甲亦常年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芳达市场3-X号经营“洛阳市洛龙区云青包行”,故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略)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略)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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