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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丙、原审第三人易某某、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

原审第三人易某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丙、原审第三人易某某、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刘某某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易某某出庭并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0年5月20日刘某某、易某某、蔡某乙、蔡某丙、张某某签订“合伙创办电线杆厂协议(光明电线杆厂)”,主要内容:1、股份组成四股,即刘某某、易某某(易某文)、周某某(蔡某乙丈夫)各一股,张某某、蔡某丙合一股。刘某某、易某某以市场信息、联系场地及前期投资x元作为合伙入股条件,蔡某乙出资x元,蔡某丙、张某某各出资x元作为合伙入股条件。2、总投资额为x元。此款由出资方限期到位作为建厂购设备和生产流动资金。3、四股东有共同参与管理的权利。4、利润由合伙四股平均分配,利润分配前提取x元现金作为归还周某某10万元,张某某、蔡某丙各5万元,刘某某、易某某x元的合伙资金等。协议签订后各股东按协议出资在湖北巴东县建光明电线杆厂。由于巴东光明电线杆厂出现亏损处于瘫痪状态,2000年9月21日刘某某、易某某、蔡某乙、蔡某丙、张某某又签订“关于巴东光明电杆厂继续投资协议”,主要内容是共同投资8万元,每股东均投资2万元,此款必须在2000年9月28日上午一次性交齐。巴东电线杆厂亏损12万元,四股东各股均亏3万元。2000年9月28日交齐2万元投资款的将继续行使股东权利,交不出2万元投资款的股东除承担3万元亏损款外还作自动退股处理等。2000年9月28日刘某某交现金2万元给蔡某乙。其他股东均未交继续投资款,巴东光明电线杆厂也未再启动生产。2000年10月14日,蔡某乙到巴东光明电线杆厂将厂内机械设备、钢筋、物品等作了登记清单并说明所有物资需蔡某乙、张某某、易某某在场方可拖走,物资丢失由原厂看管人史某某负责。2001年2月,刘某某到巴东光明电线杆厂将厂内机械设备(除电杆255根)等作价进行了处理。因巴东电线杆厂电杆存放在巴东县人武部打靶场里,2003年巴东县人武部将255根电线杆进行了清理。2000年9月21日四股东协商继续签订投资协议时,共同认定光明电线杆厂亏损12万元外,其帐户上还有余额9000元,后由蔡某乙取出付给了蔡某丙。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易某某、蔡某乙、蔡某丙、张某某5人合伙建巴东光明电线杆厂,事实清楚。合伙期间因前期亏损,5人又签订继续投资协议,该协议对继续投资办厂前期经营亏损清算以及退伙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按照协议,蔡某乙、蔡某丙承担亏损后退出合伙应予准许。刘某某按协议将投资款2万元交给蔡某乙后,应视为其继续经营该厂行使股东权,但刘某某没有组织该厂生产,继而又将巴东电线杆厂作价处理而又不退还蔡某乙、蔡某丙原投资款,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尽管刘某某辨称其没有处理合伙财产并提供证人史某某证言的复印件,但原告蔡某乙、蔡某丙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证人史某某,其否认该证言。此外刘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退还投资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第32条、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2)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某上诉称:1、合伙人退伙需经清算,一审判决及再审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认定为退伙,但巴东光明电线杆厂却未经清算,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错误。2、再审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史某某证言及证据看厂清单与法院调查笔录矛盾,刘某某又否认证明的事实,应由蔡某乙、蔡某丙承担举证责任。3、再审一审判决刘某某将电线杆厂处理后应退还蔡某乙、蔡某丙投资款显属不当,违背了法律上关于合伙的有关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蔡某乙、蔡某丙答辩称,本案经原审、再审事实清楚,再审过程中光山县法院进一步查明了证据的真实性。再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某某、张某某陈述,同意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丙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5月20日,刘某某、易某某、蔡某乙、蔡某丙、张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之后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进行了出资,合伙关系设立。2000年9月21日刘某某、易某某、蔡某乙、蔡某丙、张某某签订“继续投资协议”,该协议对2000年9月21日前合伙经营的盈亏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附条件的退伙。2000年9月28日约定期限届满前仅刘某某按照“继续投资协议”履行了出资2万元的义务,易某某、蔡某乙、蔡某丙、张某某均未履行继续出资义务。按照“继续投资协议”约定,易某某、蔡某乙、蔡某丙、张某某按照自动退伙处理。因合伙人只有刘某某一人,不符合合伙关系存续的条件,自2000年9月28日后刘某某、易某某、蔡某乙、蔡某丙、张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解散。经原巴东光明电线杆厂看厂人史某某证明,刘某某于2001年2月份将厂内的机械设备等作价进行了处理。再审一审期间光山县人民法院对史某某的证言进行了核实。刘某某虽然上诉称其没有处理合伙财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处理合伙财产侵害了蔡某乙、蔡某丙的利益,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再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代理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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