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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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马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于2009年10月29日在杭州火车站二楼平台北侧的肯德基餐厅内,盗窃旅客黑色电脑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0多元、索尼VGN-FZ37型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PSP-2006型游戏机1只等钱物。该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承认自己盗窃了电脑包,但其坚称是在马某的指使下盗窃的,且包里只有电脑和7000多元人民币等物,没看到有游戏机。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其仅参与了电脑的销赃,也分到了1800元赃款,但其没有指使张某某盗窃,也没有打掩护等参与盗窃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在杭州火车站二楼平台北侧的肯德基餐厅内,经商量后,由被告人马某作掩护,被告人张某某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椅子上的黑色电脑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0多元、索尼VGN-FZ3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PSP-2006型游戏机一只等钱物。作案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打电话联系好收赃人后,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X街,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800元卖给他人。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分给被告人马某及知情人员王某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人民币分别为1800元、1800元和1600元。当晚,被告人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销赃笔记本电脑的事实。次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的协助下,在杭州红番庄饭店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赃物索尼VGN-FZ37型笔记本电脑和索尼PSP-2006型游戏机,经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816元和1276元。公安机关追回的赃款人民币5800元和全部赃物,经确认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甲陈某,证明2009年10月29日7时20分许,其在杭州火车站二楼平台北侧的肯德基餐厅内,被窃黑色电脑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0多元、索尼VGN-FZ3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PSP-2006型游戏机一只等钱物;

2、证人孙文华(杭州火车站站前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9日7时许,该所接到被害人王某报案称,在火车站二楼肯德基店内用餐时,被窃电脑包一只,内有索尼电脑1台及现金7863元等物品,后经工作,得知该电脑被一马某男子以1800元销赃给俞某国,次日俞某国将该电脑上交;

3、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0月29日14时许,其在杭州市X街从马某和张某某处以1800元收购了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其在向站前派出所汇报得知是赃物后,即将该电脑上交;

4、杭州火车站二楼肯德基餐厅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盗窃电脑包的行为,其在实施盗窃前,与马某有交谈行为,在其实施盗窃时,马某有二次帮助遮挡的行为,其作案成功后逃离餐厅时,马某紧跟其后随即离开;

5、证人张宇、何志坚、徐骏(均为杭州铁路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两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徐骏的证言还证明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6、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明分别从张某某、马某、王某乙、陈某某处提取赃款共计5800元,从王某乙处提取索尼PSP-2006型游戏机一只,从俞某国处提取索尼VGN-FZ37型笔记本电脑一部,提取的全部赃款赃物,均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7、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赃款赃物的刑事外观特征;

8、证人陈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0月29日7时20分许,其在杭州火车站二楼看见被告人张某某和马某二人先后从肯德基餐厅跑出去,张某某当时手上拎了一只包,事后马某告诉他是他叫张某某在肯德基偷的这只电脑包,后张、马某人将包里的电脑以1800元销赃,后三人与王某乙一起分钱,其分到1600元,马某、王某乙分别分到1800元;

9、证人王某乙(另案处理)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0月29日7点多,其看见被告人张某某背着一只电脑包从杭州火车站二楼肯德基出来,后张某某告诉他包是和马某一起在肯德基偷来的,包里有笔记本电脑、游戏机、7000多元钱等物,张某某把其中的游戏机给了他,当日下午其又与张某某、马某、陈某某一起分钱,其和马某各分到1800元;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是被告人马某先发现的电脑包并让其去偷,后和马某、陈某某、王某乙等人分了赃款;

1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0月29日7点多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火车站肯德基餐厅实施了盗窃电脑包的行为,包里有7000多元现金、索尼电脑一部,后其帮忙联系将电脑以1800元销赃给“小俞”,其和王某乙各分到1800元,陈某某也分到钱,其余归张某某;

12、被害人王某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盗索尼电脑购买于2008年7月11日,价格为人民币x元;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索尼VGN-FZ37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816元,索尼PSP-2006游戏机价值人民币1276元;

14、户籍证明,证明两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监控录像和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两名被告人有着共同盗窃的故意,事前商量过,事中相互协助、相互配合实施完成了整个盗窃过程,事后共同销赃、共同分赃,故两被告人称未参与或系受指使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害人的报失、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和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互印证,证实被窃电脑包内有游戏机一部,张某某给了王某乙,后公安机关从王某乙处提取并扣押了该部游戏机,现已发还被害人,故被告人张某某称不知有游戏机的辩解亦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俊

审判员何钦波

代理审判员周霄恒

书记员韩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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