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易,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陈某,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存国,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易,被上诉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陈某、尤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陈某进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陈某的工作岗位为财务部信用控制专员。
2009年8月10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向所属分公司包括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分区财务部工作集中与架构调整的通知》,其中涉及:取消分区财务部分区信用控制主管、分区信用控制专员、分区财务会计的工作岗位。次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陈某所在部门岗位变更事宜召开会议,并当场向陈某送达《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公司的组织机构和业务架构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按照原内容继续履行;目前可以提供的岗位是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信用控制代表,工作地点成都,公司将按照叁仟叁佰元整的档案工资标准,根据实际业绩达成情况支付月度工资;并于十五日内,将是否同意变更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人力资源部,否则将视为不同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陈某一直未给予答复。2009年11月4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09年11月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762.88元和代通金5,904元。后双方按通知内容履行完毕。2009年12月30日,陈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00,502.20元,未获支持。陈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94,598.20元。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分区财务部工作集中与架构调整的通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陈某、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陈某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分区财务部工作集中与架构调整的通知》中关于“取消分区财务部分区信用控制主管、分区信用控制专员、分区财务会计的工作岗位”的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企业的经营架构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同时由于陈某岗位属于取消范围,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此与陈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亦完全遵守法律。因此,陈某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主张财务部至今尚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在调整架构的同时也须维持正常的经营和运作,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按照陈某的认知或在一夜之间取消财务部实属正常、合理,陈某以此为由就认定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陈某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94,598.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上诉称: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不存在企业架构调整的情况,其实质是公司为了压缩工资成本而实施的裁员行为。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实出于企业架构调整需要分批裁员,则应当对此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分批裁员的法定条件及具有分批裁员的正当理由,并且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地区仍然需要该岗位人员任职。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公司由于企业架构调整需要分批裁员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某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企业经营过程中遇到的情况是千变万化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仅仅指不可抗力,还包括企业迁移、企业被兼并等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了企业组织架构调整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陈某对此应当知晓。总公司关于企业组织架构变化的通知是发给所有分公司的,况且事实上公司确实在成都成立了综合性的商业服务中心,陈某原在上海从事的岗位已不存在。陈某如同意至成都任职,工作岗位不会发生变化,薪资也是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陈某提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陈某一直未予同意,公司不得不按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主观恶意。陈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提供证人胥某某到庭作证欲证明陈某原从事的工作岗位仍然存在并且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在招聘信用控制岗位员工。证人胥某某到庭陈某:其与陈某原从事同一岗位工作。2009年6、7月领导称岗位要取消,询问其是否愿意到新岗位从事协调员工作,其表示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变更,工作地点亦无变化,只是考核方法相应变化。陈某离开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因为公司架构发生变化。公司原有二十多名信控专员,公司架构发生变化后,目前只剩一个从事信控的了,其他人多数与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曾发电子邮件给证人称要留任两个岗位,一个是协调员,另一个是催收,证人当时已经是公司协调员了。员工的档案工资是计算实际工资的基数,并非员工的实际最终收入。针对证人证言,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首先表示陈某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另称:2009年起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逐步取消了信用控制岗位,到2010年6月30日取消了整个信用控制部门。陈某原岗位属于信用控制主管类的,第二批取消的是大客户的岗位,至2009年8月该批岗位也全部取消了。证人所称仍有员工从事信用控制岗位与事实不符,最后一名从事信控的员工于2010年6月已转岗为协调员了。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实发过证人所称电子邮件,2010年6月转岗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最终只需要协调员和催收两个岗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陈某、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可能导致合同变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明确表述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迁移、分立合并、资产转移、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生产经营情况或组织架构发生变化等情况”,此系双方合同约定内容,陈某应当是清楚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分区财务部工作集中与架构调整的通知》内容,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组织架构和经营情况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陈某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岗位等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客观基础。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此情况下与陈某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了协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陈某在公司提出协商变更合同后一直未予同意,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无不当。关于陈某主张其原所在部门尚存且有其他员工从事与其原来相同岗位的工作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企业架构调整是个逐步的过程,企业为维持正常的经营运作暂时保留部分人员亦符合常理,而且从陈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印证了信控岗位人员逐步实行了转岗或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某并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故原审法院对陈某主张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王婧
代理审判员浦琛
书记员丁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