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胡某某自2008年秋开始做花炮生意以来,被告先后四次拖欠其花炮款,共计x元。并于2009年2月29日向其借款现金x元。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一、2008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金额814元的欠条一张;
二、2008年11月1日被告所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
三、2008年11月25日被告所出具的金额为7416元的欠条一张;
四、2008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x元,已付x元”的欠条一张;
五、2009年2月29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条一张。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原在文殊街做烟酒百货生意,春节期间兼营花炮。2008年秋季经人介绍,原被告之间开始有生意上的往来。自2008年10月12日起,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花炮,有四次未付货款,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共计金额为x元。2009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利息,因没有约定,故依法不予以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