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农历九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谢宝军、李春民、李红兵(三人已判)预谋后窜至尉氏县X镇X村,将刘某某的奔马三轮车盗走,鉴定价值750元。

2、2002年农历九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谢宝军、

李春民、李红兵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镇X村杨某某家中将一辆机动三轮车盗走盗走,鉴定价值2040元。

3、2002年农历9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谢宝军、李春民、李红兵预谋后窜至尉氏县X镇第三中学北边张庄,盗窃张某某家一辆鸿雁牌汽油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2050元。

4、2002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谢宝军、李春民、李红兵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街,盗窃广某某时风牌五轮车一辆,鉴定价值6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广某某的陈某、证人谢XX、李XX、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