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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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李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室。

法定代表人葛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代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葛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住原址,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董事会,全体董事参加,全体监事列席。会议通过决议,免去被告总经理职务,要求被告向董事长交还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公司章程、公司账簿等公司财产,但被告拒不执行决议。被告曾起诉过,要求法院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但法院未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应当按照董事会决议履行。决议要求被告向董事长交还公司财产,是因为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接受公司财产。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公司董事会2009年7月18日决议向原告交出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土地使用证、组织机构代码及自2006年11月18日起的公司账簿。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6月16日,自2006年11月18日起股东为葛永乐(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王泰胜(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事会也是由该三人组成,董事长由葛永乐担任。

原告董事长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全体董事出席,并通过决议。董事会决议:一、鉴于总经理李某重大事项不经董事会同意滥用职权,现免去李某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二、现聘任总工程师王泰胜为公司代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三、从即日起五日内,原总经理李某应当交还公司章程、印鉴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公司账簿(包括所有的原始记录凭证)给董事长葛永乐,如果五日内(即7月24日前)不交还,属于严重损害股东权益,股权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被告仍未履行董事长决议第三项内容。

以上事实,有董事会决议、(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事会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有效,被告应当执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土地使用证、组织机构代码及自2006年11月18日起的公司账簿,而决议第三项内容为:从即日起五日内,原总经理李某应当交还公司章程、印鉴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公司账簿(包括所有的原始记录凭证)给董事长葛永乐,……。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决议第三项之外的其他证照现为被告掌控未出示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及自2006年11月18日起的公司账簿。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成方

审判员殷国祥

代理审判员朱伟

书记员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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