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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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中文姓名:黄业夫)。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9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原名称X“江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更名为“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张某于1993年5月到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2月1日,张某、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张某的工作地点为广西南宁,工作岗位为种鸡场副总某。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未在该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依工作需要和张某的工作能力,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调动张某的工作岗位(包括在集团内部的调动),张某须服从安排,否则视为张某自动终止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凡2000年12月11日前进南宁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仍执行南宁正大2000年12月20日《关于年终奖、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金及住房补贴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2000年12月29日之前的住房补贴将参照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的有关政策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统一执行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2日下发《关于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至2000年12月29日之前仍执行工龄满5年发1.5万元住房补贴的承诺;未满5年的员工,待在公司工作满5年时再发至2000年12月29日止实际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如某位员工至2000年12月29日止工作已满一年,至2004年12月29日可向公司申请领取住房补贴0.3万元。从2001年1月1日起公司不再执行工龄满5年发1.5万元住房补贴的决定,统一执行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张某已领取住房补贴15000元。

2011年3月20日,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人事任用函》,内容为“桂林卜蜂畜禽有限公司:兹任命张某先生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任桂林卜蜂畜禽有限公司孵化场场长(经理级),同时免去张某先生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种禽部副总某职。请董事会通过为盼”,落款为黄业夫资深副董事长。该函主送劳卓胜总某、翁九华副总某,抄送相关公司总某、相关人事部、张某先生。

2011年4月12日,张某向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递交《广西正大员工离职申请表》。该表载明,张某的离职原因为“对本人的调职、降职原因不明确”,张某已做好工作的交接。该表备注:(1)员工自动离职必须提前一个月填写离职申请书,主管审核后,报人事部备案;(2)部门主管或分部主管须提前告知人事部。2011年4月15日,部门主管批准张某离职。张某在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1年4月30日,工资领取至2011年4月30日。

2011年5月11日,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向张某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兹有张某先生(身份证号:(略)),于1993年5月至2011年4月在我公司工作,由于工作岗位调动的原因,于2011年4月30日正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在2008年、2009年和2010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

张某、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经协商无果,张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526元;二、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47763元;三、支付1998年至2000年3年的住房补贴9000元;四、支付2008年至2010年3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4000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1年9月2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236.4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52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7763元;二、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4000元;三、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1998年至2000年的住房补贴9000元。

另查明,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张某2009年5月、6月工资每月4357.14元,7月工资4365.26元,8月工资4281.37元,9月工资4365.26元,10月工资4399.35元,11月、12月工资每月4365.26元。2010年,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张某1月工资4324.46元,2月工资20834.26元,3月工资6022.76元,4月、5月、6月工资每月5087.76元,7月工资5003.87元,8月工资5018.89元,9月工资4967.88元,10月工资5018.88元,11月、12月工资每月5072.88元。2011年,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张某1月工资4997.88元,2月工资5072.88元,3月工资31716.88元,4月工资5412.88元。上述24个月工资合计158656.6元,张某月平均工资为661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要求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和2009年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某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张某拒付2008年和2009年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张某该项诉请的诉讼时效应从张某主张某利之日起计算。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主张某某要求其支付2008年和2009年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张某主张某与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由于工作岗位调动的原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人事任用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向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张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于2011年4月12日向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递交《广西正大员工离职申请表》,其部门主管于2011年4月15日批准张某离职。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张某要求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526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4776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张某在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处工作满17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张某2008年至2010年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主张某某的年休假系由张某自主安排,若张某未休年休假则是其主动放弃年休假,但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事实,故不予采信。张某主张某在2008年至2010年未享受年休假30天,予以确认,故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应按张某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张某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30天的工资报酬。张某主张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主张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6610.7元,并提供张某的工资存折予以证明,予以确认,故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236.4元(6610.7元/月÷21.75天×300%×30天-6610.7元/月÷21.75天×30天)。

关于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支付1998年至2000年的住房补贴的问题。张某主张某1993年至2000年每年可享受住房补贴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张某要求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支付其1998年至2000年的住房补贴9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某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236.4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单方提出离职,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工作岗位调动原因解除劳动合同。1、被上诉人单方对上诉人调动了工作岗位。从编号:AAA—x/03-X号的《人事任用函》内容详细分析:该《人事任用函》抬头原文“桂林卜蜂畜禽有限公司:”,任命上诉人工作地点、上任时间明确具体!并主送、抄送相关公司总某、总某、相关人事部及上诉人,办文为黄业夫资深副董事长区小龙作业人力资源总某!并由黄业夫资深副董事长签字确认。所以,该《人事任用函》是经被上诉人有权调动上诉人工作岗位的相关领导和人事部门做出的!被上诉人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庭审时已经承认作出调动上诉人工作岗位的决定,但又说没有生效是拟调动而以。被上诉人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根据被上诉人人事管理制度第“8.3.3为便于与调职相关的薪资调整,调职一般于每月第一一日生效。”的规定,结合该《人事任用函》抬头行文是桂林卜蜂畜禽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如果是拟任用函抬头行文应是上诉人才是!送达上诉人的方式是抄送!不是主送上诉人!且载明要求上诉人自2011年4月1日起任桂林卜蜂畜禽有限公司孵化场厂长(经理级)。结合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7月12日庭审笔录第7页被上诉人回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记载“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公司打算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上诉人不服。”,据此被上诉人在调动上诉人工作岗位上是强势的一方,不由得上诉人提出异议,更没有协商的余地。综上,得出该《人事任用函》符合被上诉人调动职员工作岗位的程序规定,上诉人于2011年4月1日收到该《人事任用函》时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调动工作岗位。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方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后填写离职申请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协商调整工作事宜,但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协商,并再三强调不服从安排视为终止劳动合同。随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填写《广西正大员工离职申请表》,并答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为此上诉人应被诉人的要求及工作交接的需要于2011年4月12日填写离职申请表,在离职原因一栏写明是公司的原因:对本人的调职、降职原因不明确。所以,上诉人是被动填写《广西正大员工离职申请表》,目的是要求查明调整工作岗位的原因,并与被上诉人协商调动工作岗位事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18年,把自己的青春奉献给了被上诉人,有苦劳也有功劳!从普通职员成长为副总某,薪资收入颇高!成为家庭经济来源的顶梁某。此等情形!上诉人怎舍得放弃自己熟悉的、具有深厚感情的、待遇优厚的工作环境!上诉人从收到《人事任用函》、办理工作交接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前,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协商工作岗位调动事宜,但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不赴任就视为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上诉人还是副总某,理所当然享受副总某待遇。银行存折反映的是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工作岗位是否变动。3、由于工作岗位调动的原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1日向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写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工作岗位调动的原因。所以,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确是被上诉人单方调动了上诉人工作岗位而发生的,不是上诉人无缘无故自行要求离职的。综上,根据《人事任用函》、《广西正大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发生的时间顺序、内容可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单方调动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单方提出离职,是错误的。事实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作岗位调动原因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取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上诉人亦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劳动合同书》中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存续期间,甲方依工作需要和乙方的能力,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包括在集团内部的调动),乙方须服从安排,否则视为乙方自动终止合同。”现在,被上诉人排除上诉人权利,未与上诉人进行任何协商,上诉人亦未同意情形下,并未以书面形式确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面调动上诉人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上诉人不享有单方变更上诉人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权利,被上诉人单方调动上诉人工作岗位依法无据!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和额外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单方调整上诉人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是被上诉人提出动议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离职申请表中,并未写有上诉人主动要求离职或上诉人过错而离职的情形。原因是上诉人对调职、降职不明确而以。后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在本案中不论是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均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上诉人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是其应得工资总某平均数!而不是实发工资的平均数!本案中,上诉人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否认!上诉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70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提供上诉人应付工资的统计表,否则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上诉人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是有区别的,如果以上诉人的实发工资来计算平均工资是不客观,是错误的!2010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53.5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53.5×3×12=95526元。另外,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47763元。三、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住房补贴。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某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住房补贴亦应属于上诉人应取得的工资。上诉人于1993年5月到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工作,《关于年终奖、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金及住房补贴的通知》生效后,上诉人每年可享受3000元的住房补贴。但被上诉人就1998年一2000年三年间的住房补贴未向上诉人支付,所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住房补贴9000元。四、本案上诉人的请求均在时效期间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有书面通知上诉人拒付工资,所以,本案时效期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一年,上诉人的请求均在时效期间内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52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7763元,合计:143289元;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998年、1999年、2000年的住房补贴9000元。

被上诉人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经协商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为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身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更何况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1年4月30日辞职离开单位时也并没有实际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这一事实可以从2011年4月30日之前,上诉人一直在其原岗位工作以及被上诉人仍按照该岗位的工资待遇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上得到证实。由此可见,上诉人主张某上诉人单方面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也同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上诉人把被上诉人拟对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调整等同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看,劳动合同的第二条对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作了约定,劳动合同的第三条才是对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培训作出的约定,而被上诉人一直都是按照该条约定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看,劳动合同法的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作了明确的规定,在该条法律规定中,是把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与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培训分列为不同的条款予以规定,这足以说明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什。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为使劳动者顺利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如必要的劳动工具、机械设备、劳动经费、辅助人员、技术资料、具备安全卫生条件的工作环境和场所等。因此,上诉人用被上诉人拟对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的调整认为是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并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而解除的。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某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双方更没有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协议,而是上诉人于201l年4月12日以公司“对本人的调职、降职原因不明确”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辞职请求并向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表,并在被上诉人对其辞职请求尚未作出正式决定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30日单方面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就离开公司不再回公司上班。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1日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根本就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并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而解除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8年~2000年住房补贴9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凡2000年12月11日前进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仍执行南宁正大2000年12月29日《关于年终奖、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金及住房补贴的通知》。”即公司员工2000年12月29日之前的住房补贴按照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2001年1月12日作出的《关于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来执行。该《通知》第一条规定:“至2000年12月29日之前仍执行上述承诺,即满5年可领取1.5万元住房补贴;未满5年的员工,待在公司工作满5年时再发至2000年12月29日止实际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如某位员工至2000年12月29日止工作已满1年,至2004年12月29日可向公司申请领取住房补贴0.3万元。”按照这一规定,在2000年12月29日之前在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工作满5年的员工,可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1.5万元。这规定中的工作满5年的员工当然包括工作超过5年的员工。在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审理时,上诉人承认已领取了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发放的2000年12月29日之前的住房补贴1.5万元。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1998年~2000年住房补贴9000元,显然与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关于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1993年至2000年期间每年可享受3000元的住房补贴的主张,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1998年~2000年住房补贴9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1998年至2000年三年的住房补贴有何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提交的编号:AA—x/03—X号《人事任用函》虽然任命张某自2011年4月1日起任桂林卜蜂畜禽有限公司孵化场场长(经理级),同时免去张某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种禽部副总某职务,但该函最后注明“请董事会通过为盼”。而张某提交的编号:AA—x/02—X号《人事任用函》任命张某自2009年2月1日起任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副总某职务,该函最后注明“请公司履行任用手续”。将两份《人事任用函》的最后注明的内容进行分析比较,可以认定编号:AA—x/03—X号《人事任用函》具有建议的性质,不是正式任职的函件,尚需董事会通过才生效。且张某儒在仲裁中承认,其于2011年4月1日收到该《人事任用函》后至4月30日离开公司前,仍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原工资待遇不变。上述事实说明,编号:AA—x/03—X号《人事任用函》并未实际调整张某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因此,2011年4月12日,张某以“对本人的调职、降职原因不明确”为由向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申请离职,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部门主管于2011年4月15日同意其离职,此情形属张某自行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或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张某请求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支付1998年至2000年的住房补贴的问题。张某主张某1993年至2000年每年可享受住房补贴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张某要求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支付其1998年至2000年的住房补贴9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广西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236.4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某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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