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乙,男,住(略)。系郝某仙父亲。
原告郝某丙,女,住(略)。系郝某仙母亲
原告武某丁,男,住(略)。系郝某仙丈夫。
原告武某戊,女,住(略)。系郝某仙女儿。
原告武某己,男,住(略)。系郝某仙长子。
原告武某庚,男,住(略)。系郝某仙次子。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辛,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圈,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壬,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乙、郝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武某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杨某辛、武某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勾保公,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杨某辛的委托代理人程圈、被告武某壬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某辛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车沿沁木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沁木路XKM+800M处,与停在路边被告武某壬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及行人郝某仙、王某、黄美容、李瑞相撞,造成郝某仙、王某当场死亡,武某壬、黄美容、李瑞受伤。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某辛、武某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郝某仙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0年12月26日原告武某己与被告杨某辛之间在张二旗、郝某胜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被告杨某辛已经支付协议书规定的部分款项x.26元。鉴于被告杨某辛在签订协议书时有意隐瞒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重要事实,据此,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某辛、武某壬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且武某壬已经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此外,赔偿协议书遗漏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第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5元,扣除被告杨某辛已支付的x.26元,还应支付x.99元;二、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辛辩称,2010年11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杨某辛与被告武某壬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所造成,是按份责任,非连带责任。被告杨某辛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已与杨某辛达成协议,由杨某辛赔偿原告x.26元,该款杨某辛已支付给了原告,该赔偿款已超出了合理的赔偿标准,被告不应该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而同时杨某辛取得了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原告在协议之外再要求被告杨某辛与被告武某壬承担连带责任,并享有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均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辛和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杨某辛的答辩意见外,认为本次事故有多个伤者和死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x元,都应从其中扣除。原告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等其他事项,标准应和(2011)沁民初字第X号案件适用的标准一致,否则对其他人不公平。
被告武某壬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武某壬既是交通违章的责任人,也是受害者。本人与车辆都受到了伤害,交强险的11万元中也应有武某壬的份额。按理原告应先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再由杨某辛和武某壬按责任承担,原告让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郝某仙及六原告身份证、户某、火化证、南龙盘村委会证明,证明六原告的身份和六原告与死者郝某仙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被害人郝某仙无责任,被告杨某辛、武某壬应承担的责任。3、2010年12月26日杨某辛与武某己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杨某辛已支付原告x.26元赔偿款;4、武某壬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方不认同此事故责任,协议应为无效;5、武某庚、孙佩佩的残疾证、结婚证;6、火车票及新富成深圳公司证明;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杨某辛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某辛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杨某辛、武某壬应承担的责任。3、协议书四份,证明被告杨某辛就其应赔偿的义务已分别履行完毕,共计支付x.47元。由于被告杨某辛所投的是交强险,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是四个受害人的,11万元应由四个受害的人按比例分享。由于该四份协议产生的前提均是要求杨某辛先行支付并将索赔权转给杨某辛,故该索赔权属于杨某辛,与法律规定不矛盾。4、交通事故工作记录,证明先由杨某辛先行赔偿受害人,然后由杨某辛向保险公司索赔。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武某壬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复核申请书,证明武某壬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由于其妻子未找到复检机关,耽误了复核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杨某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是武某壬,系本案第三被告,不具有证人的身份,该证明仅是武某壬的陈述,该证明也证明不了2010年12月26日的协议是无效的。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除了同意被告杨某辛的质证意见外,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综合意见为:认为2010年12月26日的协议不存在欺诈应属有效的,武某壬是本案的被告,是利害关系人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新富成公司证明有异议,应当有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相印证。被告武某壬除了同意被告杨某辛的质证意见外,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表如下意见: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停在路边武某壬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及行人相撞,属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1、在公路边的土堆上站着三个人不应该认定为行人;2、武某壬和杨某辛不能承担同等责任,武某壬和杨某辛虽然都有违法行为,但武某壬的行为是因车发生故障在路上维修属静止的、消极的,而杨某辛却与此相反,在该事故中武某壬也被撞伤,遭受了经济和身体损失。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在处理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并不确定权利和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武某壬对被告杨某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证据3中的四份协议书,认为其他三份与本案无关,同时还认为杨某辛无权让保险公司按比例理赔给其他四个被害人,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理赔给六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武某壬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杨某辛对被告武某壬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武某壬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定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5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因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杨某辛有异议,该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6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车票的确是为处理该事故而产生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杨某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武某壬对被告杨某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杨某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武某壬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杨某辛对被告武某壬的证据有异议,该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武某壬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某辛驾驶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沁木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沁木路XKM+800M处,与停在路上被告武某壬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及行人郝某仙、王某、黄美容、李瑞相撞,造成郝某仙、王某两人当场死亡,武某壬、黄美容、李瑞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某辛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违法载人、夜间行车思想麻痹、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某壬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车排除故障时,夜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路边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第五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郝某仙死亡后,其儿子武某己(即原告)与杨某辛的弟弟杨某辛升达成协议,该协议书载明:关于2010年11月29日19时20分,由杨某辛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在沁木路X村口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郝某仙当场死亡,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协商如下:“一、乙方(武某己)赔偿项目:丧葬费、死者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壹拾陆万肆仟柒佰贰拾肆元五角壹分(¥x.51元)。二、甲方(杨某辛)付50%的赔偿金计:捌万贰仟叁佰陆拾贰元贰角陆分(¥x.26元)。三、款项当面点清。四、甲乙双方自签字之日起,在第三方认同此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双方不再相互纠缠,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五、对此事故若有第三方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双方再次进行协商,或以法院判决为准。甲方:杨某辛升乙方:武某己见证人:张二旗郝某胜2010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辛依据该协议支付了武某己x.26元。另查明被告杨某辛就此事故分别与王某亲属武某和、李瑞的丈夫武某京、黄美容的儿子李建合达成赔偿协议,支付武某和(王某的丧葬费、死者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21元、支付武某京(李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x元、支付李建合(黄美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x元。被告杨某辛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杨某辛驾驶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与停在路上被告武某壬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郝某仙当场死亡,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郝某仙的死亡,给六原告造成较大精神创伤,被告杨某辛、武某壬应赔偿六原告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5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94元;共计x.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己与被告杨某辛就郝某仙的死亡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杨某辛也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的赔偿范围因漏列精神抚慰金,故被告杨某辛应对六原告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在被告杨某辛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后,六原告不能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的赔偿。六原告诉称该协议无效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辛、武某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事故一方,被告武某壬应按其承担50%的责任比例对六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辛应赔偿六原告郝某乙、郝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武某庚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武某壬应赔偿六原告郝某乙、郝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武某庚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5元、交通费194元;共计x.25元的50%即x.13元。
三、被告武某壬应赔偿六原告郝某乙、郝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武某庚精神抚慰金x元。
四、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六原告负担60元,被告杨某辛负担340元,被告武某壬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人民陪审员杨某辛一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