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延津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王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甲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我紧邻大沙河的10亩莲藕、鱼苗、2亩地的棉花、西瓜、200棵树被淹,后来发现是因被告修桥时的过水管放得过高,流水缓慢,导致河水外溢所致。经调解,被告当场同意赔偿给我各项损失x元。但事隔几个月,被告一直未履行。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x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未提供被淹鱼塘的承包经营证书、鱼塘被淹是被告行为造成的、种植莲藕、放养鱼苗的证据,挖口是原告证据所挖,不是修桥造成,说被告同意赔偿2万元不存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东屯镇X村委会2009年9月2日证明,证明原告所受损失事实存在,原被告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2、东屯镇人民政府2009年11月25日证明,证明目的同上;3、吴x年8月21日证明,证明原被告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事实存在。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光盘一张,有关录音证明河堤缺口是原告自己所挖。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张XX、裴XX笔录各一份,证明调解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只有自然人证明存在的情况,东屯镇政府不能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因赔偿应以双方协议为准;原告是汲津铺村民,与村委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吴XX只是施工方工人,没权利代表施工方,其证明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被告的光盘因不能说明具体证人身份,不能确定证明事实是否存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第二份提出证人说有人拍照没有证据;被告提出张XX证明明确了协商没有言明达成结果,被告没有认同赔偿2万元,裴XX证言就说明出于压吴某角度,不是被告真心,所有证据都不能作为赔偿二万元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证人均是事后得知原告鱼塘被淹,并未直接参与此事,在调解中均未明确说明被告的态度及是否最好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始终未同意赔偿x元,而吴XX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在调解中仅以在场人身份参与,上述材料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被告吴某某承包延津县交通局危桥改造工程,在延津县X镇X村施工建桥期间,原告的鱼塘被淹。2009年8月4日,延津县交通局、东屯镇政府和汲津铺村委会曾到被告施工现场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具体协议。原告以被告同意赔偿x元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自己鱼塘被淹与被告建桥活动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鱼塘被淹一事中存在的过错,又不能提供被告同意赔偿其损失x元的直接证据,所提供的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过错及同意赔偿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