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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丽飞,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与2008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王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2011年5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至今并更加变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谭某口头答辩,承认双方感情已出现破裂的事实,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赞成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相恋,同年12月2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后于2009年10月双方在外另租房居住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对家庭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而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5月份起诉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再次分居,双方无任何的联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在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的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某随原告王某生活,由被告谭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女孩的教育费,在义务教育期间由原告王某负担,从高中起直到读大学由原告王某和被告谭某各负担一半,女孩的医疗费由原告王某和被告谭某各负担一半,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结算。女孩在每个暑假期间随被告谭某生活,女孩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女孩在抚养期间,被告谭某享有探望权,原告王某必须予以协助(被告如果对女孩要临时带养,必须征得原告同意,但原告不得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

三、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祥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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