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26岁,汉族,居民,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贝某某、周某某,律师。
被告梁某,女,23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贝某某、周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某。原告为结某花费近十万元。结某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并提出要与原告协议离婚,并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由于双方在财产分割上存在分歧,离婚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不让被告回家,被告只得暂住在娘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也是迫于无奈所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某。2010年1月20日双方举行婚礼。婚后,由于原告脾气暴躁,遇事不冷静,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由社区进行了调解。2010年4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由于双方在财产分割上存在较大的分歧,离婚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梁某带去嫁妆有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和床上用品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某,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年轻遇事不冷静,加上原告的脾气比较暴躁,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感情方面多交流、沟通,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各自改正不足之处,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要求与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昶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左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