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莉莉,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郝某某均系个体户,双方在业务往来中,2006年11月26日,郝某某与其雇佣的工人到王某某处拉走价值2999.20元的货物,后因郝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2008年11月29日郝某某在欠货款的欠条上再次签字认可,现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郝某某偿还货款299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某欠王某某货款2999.20元,有其向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现王某某要求郝某某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王某某货款2999.20元。如郝某某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王某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郝某某承担。
上诉人郝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郝某某就职于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诉人与工人到王某某处拉货,是代表装饰公司拉的货,该货物被装饰公司使用,故,上诉人郝某某不应当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郝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提交1、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系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郝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2009年7月20日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郝某某系该公司的负责人,与工人到王某某处拉货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我是与上诉人郝某某发生的业务关系,欠条上也是郝某某个人签的字,在一审庭审时郝某某已经认可了欠款事实,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其在二审提交的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身份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郝某某本案的拉货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与郝某某一审陈述相矛盾,且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上诉人郝某某提交的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该公司2009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欠条上只有郝某某个人的签字,并未加盖其公司的印章,且郝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明确表示愿意还款,其二审提交的公司证明与其一审时的自认相矛盾,又无其它佐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郝某某欠王某某货款2999.20元的事实清楚,由郝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郝某某应当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现郝某某上诉称其到王某某处拉货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货款应当由新乡市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对于欠款事实,郝某某在本案原审庭审时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承担还款责任,且被上诉人王某某称其一直是与郝某某个人发生的业务,欠条上并未加盖公司的印章,也无其公司的任何内容。故,上诉人郝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