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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靳某甲、靳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靳某甲、靳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甲、靳某乙、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靳某甲于2006年12月23日在我社贷款x元,2007年12月23日到期,被告靳某乙、李某某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69元(201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靳某甲、靳某乙、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贷款申请书一份;

2、承诺书二份;

3、农村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

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5、借款借据一份;

6、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河南银监局(批复)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靳某甲于2006年12月23日在我社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11.73‰,2007年12月23日到期,被告靳某乙、李某某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69元(201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靳某甲于2006年12月23日在我社贷款x元,被告靳某乙、李某某作担保。2007年12月23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69元(201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付清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甲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靳某乙、李某某自愿作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6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9元(201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73‰计算)。

二、被告靳某乙、李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三被告负担。原告预交267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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