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平煤(集团)六矿水电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上诉人陈某某之母。
上诉人翟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翟某某离婚;判决六矿棚户区房改房一套归陈某某所有。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某、被告翟某某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2009年3月4日晚双方因家务琐事在原告娘家生气打架造成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相互不能体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2009年3月4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吵打,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平煤(集团)六矿棚户区改造房2分院X号楼X号X室1厅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及债务x元原、被告平均承担的要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财产及债务,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力。故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债务,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
宣判后,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牢固,关系和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审法院在陈某某第一次起诉便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判决离婚,缺乏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原审法院根本就没有进行调解就直接判决离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因病住院,无法参加庭审,特委托律师提出中止诉讼申请,但原审法院却强行缺席判决;原审案件承办人员符合法定回避情形却没有回避,也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陈某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在原审诉讼中,翟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原审法院口头驳回其申请,翟某某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原审法院以(2009)新民初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其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数次主持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数次调解,因陈某某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调解未果,翟某某上诉称“关系和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翟某某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因其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中止事项,原审法院在经过合法传唤后翟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中翟某某提出了回避申请,原审法院以法定的程序予以驳回,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李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