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曾用名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周某、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周某、孙某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合法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11月28日被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婚生长子孙某由被告抚养,女儿孙某由原告周某抚养。双方离婚后,二原告的户籍、承包地均保留在原村X组。2011年元月六里庙社区X组部分承包地被他人开发,并补偿一定赔偿款。该款经居民大会集体决定,每人分得补偿款11000元,但新来和嫁出的均按80%分配。由于原告母女的补偿款结到了被告父亲(孙某付)户头上。后经多次追要未果,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及时返还补偿款2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要具备相应证据,并具有证明力。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部分证人证言和其他书证,但不能足以证明余树居民组分给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均结到被告之父孙某付的户头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孙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土地开发补偿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周某、孙某上诉称,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系余树居民组的成员,该组部分土地被开发商开发时补偿了土地补偿款,经居民组决定,每人分到补偿款11000元,二上诉人共分到补偿款22000元,因居民组在分配该补偿款时是以户为单位的,所以二上诉人的22000元补偿款被打入孙某付(系被上诉人父亲)的账户里,但该笔补偿款二上诉人至今没有得到。以上事实有具体负责该笔补偿款分配的余树居民组组长沈国银、李某智的证言及该居民组村民李某来、顾建军的证言,上述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二上诉人应该得到22000元的土地补偿款被刘某占有,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主要上诉请求,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二上诉人土地补偿分配款是否打入被上诉人刘某父亲孙某付账户里,刘某是否应该返还该款,原判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周某、孙某在原审中虽然向法庭提供部分证人证言和其他书证,证明余树居民组分给其土地补偿款打入到被上诉人刘某之父孙某付的户头上,但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取得本案争议不当得利款项,二上诉人起诉刘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原判驳回其要求刘某返还土地开发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正确。周某、孙某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应该得到的22000元土地补偿款被刘某占有,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周某、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某成
审判员吕树利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