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魏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8年间,我多次给张某经营的饲料门市部送饲料。2009年5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我货款x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现金,由被告门市部的营业员魏某某给我出具欠条1张。2008年8月29日,经魏某某手还我5000元,下欠货款x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一、答辩人张某从未接过原告的任何饲料。二、答辩人不欠原告一分钱。三、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四、原告诉称双方结算一事、还5000元一事、送饲料之事,答辩人一概不知,综上,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某的诉讼。
被告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持的条子是我写的,欠钱我承认。现在我外边的账要不回来,等我讨回账,我再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张某在汝州市X路陆浑灌区管理局楼下开设益农饲料门市。魏某某是张某的雇员。该门市主要经销预混饲料。2008年5月29日以前,原告刘某某多次与魏某某联系让其销售自己经营的豆粕饲料,魏某某同意并销售。2008年5月29日结算后,共欠货款x元。当时魏某某付给刘某某5000元。魏某某给刘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是:欠豆粕款x元,保国手08年5月X号付5000元。未注下欠余额数,双方认可下欠x元。魏某某对该欠条认可,但该欠条上没有张某的签字和门市部的印章。张某对该豆粕经销行为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与张某联系和张某指示魏某某购销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魏某某承认外账讨回后偿还原告。因被告魏某某不能说明多长时间偿付完毕,而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本案2010年1月8日本院受理后,批转汝西法庭审理。2010年3月18日被告张某以汝西庭长刘某卿与原告有近亲关系申请汝西法庭回避审理本案。同月22日张某以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郑州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010年3月23日潘瑞政院长将该案签交民三庭审理。同年4月13日本院作出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送达后张某未上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诉的债权是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之间因销售豆粕饲料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且欠条也是魏某某向原告出具。魏某某虽是张某饲料门市部的雇员,他与张某有着雇佣和被雇佣关系,但是,原告所持的欠条上没有张某的签字和门市部的印章。并且,魏某某自称他与原告之间的豆粕饲料业务销售并非是张某所指示,是他与原告之间的业务联系,并愿意偿还。同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笔债权业务与张某有着直接联系和张某指示魏某某向原告联系业务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主张魏某某偿还该债务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向张某主张债权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魏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上没有注明有利息,应视为原告对该笔债务利息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付给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