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袁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案由:离婚纠纷。
2005年初,原告余某与被告袁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6月7日在柞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最近两年因双方年老多病,互相不能很好地照顾对方的生活。2011年2月原告余某因病住院后,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一人更是无力照应,为此,双方子女产生了一些误会和矛盾。原告于201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余某与被告袁某同意离婚。
二、原告余某于2011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给被告袁某扶养费6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盛刚
审判员程仲
人民陪审员张忠华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宁